(2015)鱼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新成、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赵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成,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赵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王新成。原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文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咏。被告:赵立。原告王新成、原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咏、被告赵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成、原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9日,原告王新成所有的鲁L278**牵引车和鲁LK6**半挂车(挂靠于原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行驶至鱼台县南外环路时,被被告赵立强行逼停后开走,驾驶员报案至鱼台县唐马派出所,经数次协调,被告以与原告有债权债务纠纷为由拒绝返还车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鲁L278**牵引车和鲁LK6**半挂车,并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原告王新成、原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两本,载明涉案车辆在2009年5月8日登记在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名下,2011年5月23日转移登记至第二原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以证明第二原告系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2、车辆挂靠协议书,系二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王新成将其鲁L278**牵引车和鲁LK6**半挂车挂靠于原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证明原告王新成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被告赵立质证认为:对于该车辆挂靠于第二原告没有异议,但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为曹某某,不是本案的第一原告王新成。被告赵立辩称:该车辆曾经在2013年7、8月份受我的委派拉过货,该车没把交付货物的有关手续给我,使我无法和对方结算,因此,我将车辆扣押。我扣车的时候,驾驶员承认当时的车主为莒县姓曹的,并不是本案的原告王新成,原告王新成不是实际车主,无权向我索要车辆。被告赵立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供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交警部门依法登记,原告无异议,足以证明第二原告系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2、车辆挂靠协议书,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可以认定原告王新成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并挂靠于原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新成从原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鲁L278**牵引车和鲁LK6**半挂车,并于2015年7月10日将其挂靠于原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9月29日,本案车辆行驶至鱼台县南外环路时,被被告赵立强行逼停后开走,驾驶员报案至鱼台县唐马派出所,经数次协调,被告以与原告有债权债务纠纷为由拒绝返还车辆。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赵立如与原告或他人有债权债务纠纷,应依法主张权利,不应非法扣押原告车辆。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属违法行为,依法应予纠正。被告辩解原告王新成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王新成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因此,原告王新成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并不是实际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王新成营运车辆,必然会给原告王新成造成停运损失,但原告王新成未向法院明确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其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王新成鲁L278**牵引车和鲁LK6**半挂车;二、驳回原告王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新成、原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赵立各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