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覃某化与吴某敢、黄某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化,吴某敢,黄某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覃某化,女,壮族。被告吴某敢,男,苗族。被告黄某霄,女,壮族。原告覃某化与被告吴某敢、黄某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贵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柳媚、人民陪审员韦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龙剑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覃某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敢、黄某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化诉称,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自限于2014年9月15日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以资金周转比较困难为由希望原告再宽限一个月,于是双方重新订立借条,将还款期限重新约定为2014年10月15日;在宽限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再次向被告请求还款时,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希望原告再给其五个月的时间,于是双方又再一次重新订立借条,将还款期限重新约定为2015年3月15日,但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打电话给两被告催款,但两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认为两被告缺乏诚实信用,拒不偿还债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敢、黄某霄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计至本生效判决文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覃某化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三份及原件一份,分别用以证实:被告吴某敢、黄某霄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且约定还款期限及延期重新立写借条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实这一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通信内容四份,证实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以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敢、黄某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敢、黄某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某化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覃某化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吴某敢、黄某霄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覃某化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自限于2014年9月15日还清。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资金周转比较困难为由取得原告宽限一个月还款,双方重新订立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在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获得原告再一次宽限五个月的还款时间,双方再一次重新订立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在最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敢、黄某霄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计至本生效判决文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吴某敢、黄某霄向原告覃某化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有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为凭,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被告吴某敢、黄某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覃某化请求被告吴某敢、黄某霄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前后三次订立的借条中均没有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事项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最后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15日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敢、黄某霄偿还原告覃某化借款本金人民币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5万元计,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某敢、黄某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汇款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蓝贵平代理审判员 唐柳媚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剑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