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1126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宪臣、刘国平等与李宪福、葛俊玲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臣,刘国平,李宪福,葛俊玲,李会兰,张德广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冀11**民初90号原告:李宪臣。原告:刘国平。被告:李宪福。被告:葛俊玲。被告:李会兰。被告:张德广。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宪臣、刘国平诉被告李宪福、葛俊玲、李会兰、张德广为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之间关于面粉厂及院落一处,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如下协议:一、李宪福、葛俊玲个人出资建有故城县饶阳店镇黄官屯村的黄官屯面粉厂及院落一处,其中面粉厂厂房后两排,即从厂房往北,第一排房依李宪辰名义办理了“故集用用(2004)字第007号”土地使用证。房屋一排,没有房产证。第二排房依李会兰名义办理了“故集用(2004)字第008号”土地使用证。故房权证铙阳店字第××号房产证。二、因面粉厂发展需要,李宪福在2009年10月15日,分别同朱希胜、朱希华签订租赁协议,达成土地租赁合同。(具体内容见租赁合同)。三、李宪福、葛俊玲自愿将李宪辰土地证名下土地上的房产,院落、墙头及其它土地上的附着物;李会兰名下的土地及房产、院落、墙头及其它土地上的附着物出售给乙方;将李宪福以朱希胜、朱希华手中租赁的厂区北邻的5亩土地租赁权转让给李宪臣(辰)。四、以上财产作价35万元。五、等以上协议经法院确认,甲、乙双方当事人收到法院调解书后五日内,李宪福、葛俊玲向李宪臣交付李宪辰、李会兰名下的土地证、房产证及李宪福同朱希胜、朱希华签订的租赁协议。乙方将35万元直接打入衡水商业银行、饶阳店信用社用于偿还李宪福的个人借款,甲、乙双方两清。六、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乙方不得自行变卖此房产。在此期间,李宪福有权在偿还李宪臣3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2%计算的前提下,李宪福才有权将该土地及房产收回。七、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应保证该土地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如存在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八、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保证该土地能够完整、合法有效地归乙方所有及使用,如非因乙方的原因导致上述问题存在,由甲方负责协议解决。九、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十、双方各无其他争执。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王润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荣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