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五人重大责任事故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熊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5年4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5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罗斌,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居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15日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张晓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某,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5年4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5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5年4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5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陈彬军,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某,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5年4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5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已居住地候审。辩护人胡彤威,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斌、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明、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彬军、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彤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等人与本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煤矿签订安全、生产、质量承包合同,被告人卢某某为法人代表、被告人张某某任命为总经理,被告人龙某某任矿长兼生产矿长。2015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系当班的挂钩工,被告人熊某某系电瓶车司机,但当天违规代班操作绞车。由于被告人刘某某违规超负荷挂了7台矿车,被告人熊某某视而不见,继续操作绞车让矿车下行,加上钢丝绳严重腐蚀,矿车下乡过程中钢丝绳突然断裂,造成正在矿井巷道行走的朱某某、蒋某某、蒋某甲三人被当场砸死。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煤矿已与被害人朱某某、蒋某某、蒋某甲家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损失。赔偿朱某某家属775800元、蒋某甲家属788000元及家属善后的交通费、误工费等12000元;赔偿蒋某某家属74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熊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三���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案发后积极参加政府的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卢某某等5个股东与安化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煤矿签订了安全、生产、质量承包合同,承包期三年,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和龙某某各占股份的20.83%,并分别担任某煤矿总经理和矿长兼生产矿长,被告人卢某某占股份的10.41%。2015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系当班的挂钩工,被告人熊某某系某煤矿的电瓶车司机,但当天违规代班操作绞车。当时被告人刘某某先将七台装有槽板的矿车摘掉后面二台,把前面五台矿车联上挂勾。但被告人刘某某在与开绞车的被告人熊某某商量后,又将刚摘掉的二台矿车重新挂上,随即发出了提升信号铃。被告人熊某某启动绞车,操作绞车让矿车下行,由于钢丝绳严重腐蚀,矿车下行过程中钢丝绳突然断裂,造成正在矿井巷道行走的矿工朱某某、蒋某某、蒋某甲三人被当场砸死。案发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煤矿与受害人朱某某、蒋某某、蒋某甲家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损失。其中赔偿受害人朱某某的家属775800元、受害人蒋某甲的家属788000元及其家属的交通费误工费等12000元、赔偿受害人蒋某某的家属748000元。2015年6月,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煤矿“4.29”较大运输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卢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案发后,积极配合了政府部门的施救及对事故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书证:某煤矿安全、生产、质量承保合同、煤矿��东合作协议、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某煤矿任命文件、巷道掘进采煤施工合同、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煤矿“4.29”较大运输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报告、钢丝绳性能检验报告、某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县煤炭治金局关于举办煤矿从业人员培训班的通知、某煤矿培训申请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领条、汇款收据、户籍信息等;证人龚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某、熊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并对该结果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龙某某作为某煤矿���投资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对该矿的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当以重大事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案发后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的施救和对事故的处理;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成立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纳。案发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熊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熊某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绍华审 判 员 张梅忠审 判 员 李胜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端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