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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聂福增与齐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福增,齐良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308号原告聂福增,退休职工。被告齐良奎,农民。原告聂福增与被告齐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良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福增诉称,被告齐良奎于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9月16日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7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三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万肆仟元齐良奎2009.6.19”、“借条今借现金叁万陆仟元正齐良奎2009.9.16”“借条今借现金壹万贰仟元齐良奎2009.9.16”,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的事实。被告齐良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齐良奎于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9月16日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7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齐良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齐良奎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良奎偿还原告聂福增借款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齐良奎负担。被告齐良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宏坤代理审判员  丁庆东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