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廖顺福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顺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杨广军,王尚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廖顺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建德,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桂林国家高新区科技工业园四号小区湘商大厦*楼。负责人李定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蓉,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号。负责人周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广军,男,汉族。被告王尚诚,男。原告廖顺福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杨广军、王尚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银小平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顺福及委托代理人文建德,被告安盛天平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杨广军、王尚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杨广军驾驶其所有的桂C×××××号牌小车沿环城二路行驶至电厂路口时由西往北左转掉头时,撞上正沿环城二路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廖顺福驾驶的桂H×××××号牌两轮摩托车,致摩托车失控撞上路边临时停放的被告王尚诚驾驶的桂C×××××号牌小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1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广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广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尚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王尚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严重,于2015年3月20日到桂林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外侧韧带拉伤等。2015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从事体力劳动;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全休一月。2015年7月7日原告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各有一名工作人员在场见证了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部位的检验。2015年7月8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因该次事故致使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另外查清,桂C×××××号牌小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桂C×××××号牌小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桂C×××××号牌小车所有人为王小菊,因其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安盛天平及华安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杨广军、王尚诚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18279.54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2987.36元、误工费24420元、住院护理费498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医药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5.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85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700元);2、判令被告杨广军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尚诚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赔偿医疗费用347元、误工费增加为61600元,总赔偿金额增加为155459.54元。被告安盛天平答辩:误工费有异议,应按照2015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予以认可。营养费按照20元/天,住院47天为940元。残疾赔偿金,对残疾结果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抚养人数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未构成造成伤残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我司与华安保险平均分担。车辆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华安保险答辩:放弃答辩状中第二点答辩意见,不要求同时处理商业险,其他答辩意见与答辩状一致。同意安盛天平代理人意见。被告杨广军答辩:原告诉请的不是事实,事故发生时我已经把车停下来,是原告自己驾驶摩托车撞上来的,我没有撞到原告。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修理摩托车花费150元。被告王尚诚答辩:原告住院天数不属实,我到医院看过两次,原告都没在医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广军和王尚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记录、病历次页、出院记录、MRI检查报告、DR诊断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份受伤住院医治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十张、病人费用结算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医治及门诊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4、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6、桂H×××××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所支出的费用。7、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医治期间由一人护理。8、房屋租赁合同、桂林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村委会房屋租赁证明,证明原告从2011年4月起至现在一直在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村委××村××号租赁房屋居住,属城镇常住人口。9、户口本、大圩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需抚养儿子廖锦荣、赡养母亲郑(子兑)秀。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11、司法鉴定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用。1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桂C×××××号牌小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桂C×××××号牌小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5、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诉请后所产生的门诊费用。16、营业执照,证明误工单位的营业执照。17、房东证明,证明原告租住情况。18、桂林市合心中心校证明,证明原告的儿子就读情况,原告的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公司法人出具,不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收入情况。证据6不予认可,应经过保险公司定损。证据8中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2013年4月1日之前的居住情况,无法证实从2011年至今都居住的位置。桂林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备案日期2012年6月18日备案,有效期是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已经过了有效期。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合心村委会出具两份证明,分别是2015年7月10日、2012年4月21日,对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2012年4月21日的证明不能够证明原告至今居住在田心里村。证据10不予认可,虽然鉴定时有华安保险和安盛天平公司派代表在现场作见证,但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同时选择并委托,就本案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和原告提交的材料我们都没有认可,最后的鉴定意见书我司也没有收到,现申请对原告的残疾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证据1-3、5、7、9、11-14、16、18无异议。证据15与病历本一致就无异议。证据17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需出庭接受询问,不予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证据4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核实和定损。证据8同意华安保险代理人质证意见。证据10不予认可。对证据1-3、5、7、9、11-14、15无异议。证据16-1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杨广军、王尚诚:同意两个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过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另行综合评价。被告杨广军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证明王尚诚收到杨广军一次性赔偿修理费8000元。2、桂林市医结合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凭证、证明一份,证明杨广军为廖顺福垫付医疗费3000元。3、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50元,证明为原告支付修理费150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被告安盛天平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证据2无异议,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华安保险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王尚诚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中原告诉请无关,不予采纳;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安盛天平、华安保险、王尚诚未提供证据。依被告安盛天平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12月24日做出鉴定意见:廖顺福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由法院组织,经双方当事人选定而做出,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9日15时50分,被告杨广军驾驶桂C×××××号牌小车沿环城二路行驶至电厂路口时由西往北左转掉头时,遇原告廖顺福驾驶桂H×××××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环城南二路由东往西直行,桂H×××××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与桂C×××××号牌小车右侧前部相撞后,摩托车失控撞上路边临时停放的被告王尚诚驾驶的桂C×××××号牌小车,造成原告廖顺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1日,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5030452015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广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杨广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尚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王尚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廖顺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廖顺福被送入桂林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膝外侧韧带损伤;2.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前外侧软组织血肿;4.左膝叉韧带侧韧带损伤;5.左膝半月板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3月内避免从事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3.适当功能锻炼;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5.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原告数次至医院复查,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2987.36元。其中,被告杨广军垫付3000元,余款为原告支付。2015年7月8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廖顺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X级(十级)伤残;左膝关节的损失后果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花费伤残评定费700元。诉讼过程中,依被告安盛天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12月24日做出鉴定意见:廖顺福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另查明,桂C×××××号牌小车所有人为杨广军,在被告安盛天平处投保了交强险;桂C×××××号牌小车所有人为王尚诚,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原告廖顺福户籍地为灵川县××镇××村委,2011年4月1日起至起诉时租住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村××号秦润妹住房。原告的父亲已去世,母亲郑(子兑)秀1950年11月22日出生,其有两个儿子,分别为原告廖顺福、廖水福。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广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尚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区交通警察大队确定杨广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尚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廖顺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结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定案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于原告方损失计算如下:①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工作的证据仅有项目部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作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确定,住院47天加上全休3个月共计137天,计算为23305元÷365天×137天=8747元。②医疗费:12987.36元,扣除被告杨广军垫付的3000元,还有9987.36元。③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酌情支持120元每天,计算为120元×47天=564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00元=4700元。⑤营养费:原告诉请20元一天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元×77天=1540元。⑥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为15045元×9年×10%÷2=6770.3元;其母亲为6675元×15.5年×10%÷2=5173.1元。⑦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桂林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证明》(合心村委会)、《证明》(合心中心校)等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4669元×20年×10%=4933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至今居住在田心里村,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力充分,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⑧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⑨车辆维修费:1850元。⑩交通费:6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97505.76元。关于各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桂C×××××号牌小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处投保了交强险、桂C×××××号牌小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应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7505.76÷2=48752.88元。被告杨广军、王尚诚无需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顺福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752.8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顺福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752.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道河代理审判员 银小平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覃素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