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超与胡贺武、胡贺文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超,胡贺武,胡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财保3号申请人:杨超,男,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申请人:胡贺武,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申请人:胡贺文,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受理申请人杨超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扣押被申请人胡贺武所有的豫S×××××号轿车,并提供了担保人杨美所有的房产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胡贺文、胡贺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肇事车辆豫S×××××号轿车被扣押于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申请人杨超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胡贺武所有的豫S×××××号轿车一辆,查封期间禁止转让、抵押。二、查封担保人杨美的所有位于六安市梅山北路金桥花园7号楼2单元304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房产中心字第××号),查封期间由杨美管理、使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房冬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双 双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皖1503财保3号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6)皖1503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查封担保人杨美的所有位于六安市梅山北路金桥花园7号楼2单元304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房产中心字第××号),查封期间禁止过户、转让。二、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月日至2017年月日)。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附:民事裁定书1份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皖1503财保3号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6)皖1503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查封被申请人胡贺武所有的豫S×××××号轿车一辆,查封期间暂不予放行。二、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月日至2017年月日)。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附:民事裁定书1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