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薛达与何俊伟、李彩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达,何俊伟,李彩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薛达,女,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公民身份号码:×××5729。委托代理人何学兵,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海平,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54。被告李彩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329。原告薛达诉被告何俊伟、李彩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俊伟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一份《投资入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5000元占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澍豪家具销售部(以下简称澍豪销售部)股份总额的40%,并约定如原告认为投资前景不佳,3个月过后可无条件提出退资,另每月付予原告作为项目市场经营管理人工资2050元作为酬劳。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积极为被告何俊伟跑市场及业务,但���告何俊伟却于2015年11月2日留下纸条说因欠高利贷不辞而别。被告李彩莲作为被告何俊伟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俊伟退回原告的出资款15000元及支付酬劳4100元;2.被告李彩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何俊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彩莲人口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投资入股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澍豪销售部出资入股15000元,原告在投资3个月过后感觉前景不佳可以无条件退资,另外被告每月应付工资给原告作为酬劳,后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10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5000元。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澍豪销售部是被告何俊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5.支付宝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何俊伟转账5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俊伟于2015年3月23日开办了个体工商户澍豪销售部。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俊伟签订一份《投资入股合作协议》,约定澍豪销售部为项目投资主体,原告向被告何俊伟出资15000元,占澍豪销售部股份40%,如原告认为投资前景不佳,3个月后可无条件退资,另每月付给原告作为项目的市场管理工资报酬。随即原告向被告何俊伟分两次支付了出资款10000元和5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已不辞而别,原告遂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回出资款15000元等。另查明,两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俊伟签订《投资入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5000元,原告3个月后可无条件退资,现原告起诉请求退回出资款,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请求的酬劳4100元,因澍豪销售部是项目投资主体,也在《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上盖章,结合原告实际工作的性质是销售业务,故其服务对象应是澍豪销售部,相应的工资也应由澍豪销售部,原告请求由被告何俊伟个人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可另行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向澍豪销售部予以追偿。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彩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俊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达退回投资款15000元;二、被告李彩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75元(原告薛达已预交),由被告何俊伟、李彩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劳雪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