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秋明与张建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明,张建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张秋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欧阳永飞,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丽华。被告张建帮,男,汉族,住广东省。原告张秋明与被告张建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永飞、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现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月28日必须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5年2月起,原告曾多次致电被告催促其归还借款,一开始被告有接听原告电话,但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直到2015年3月起,被告不接听原告电话,甚至关机来逃避债务。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5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帮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每个月利息500元。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亲笔立下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秋明现金30000元正(叁万圆整),以每个月利息500元(伍佰圆)交付利息费用。”同日,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及利息于2015年1月28日归还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立有借据为证。因此,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借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月28日起每月500元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秋明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每月支付500元利息至实际清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2.5元(原告张秋明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淑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