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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南宫村农工商联合公司债权纠纷债务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南宫村农工商联合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25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松白路百旺信工业区二区第5栋厂房。法定代表人莫业文,总裁。委托代理人李绍君,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靖,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南宫村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新村南侧(云岗税务所南10米)。法定代表人吴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帅,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丰民初字第05485、1223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北京市丰台区南宫村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联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联腾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2012)丰民初字第05485、122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我方应履行的义务,即“对合同编号HT08BF0074项下的三块LED显示屏进行维修,不再出现黑屏、失控、花屏、缺色的情况”,我公司已履行完毕。事实和理由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05485、122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我公司对三块显示屏进行维修,确认修好后五日内,农工商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107044元。调解书作出后,我方积极进行维修,2013年2月份,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维修义务,并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农工商公司给付货款。但农工商公司一直拒绝确认,为了得到对方的确认,我公司又对显示屏进行了多次维修。2015年5月,在执行法官主持下,我公司再次对显示屏进行维修,于2015年5月20日维修完毕,达到了调解书确定的标准。我公司要求农工商公司进行现场确认,但其拒绝确认。由于我公司已经于2015年5月20日全面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已履行完毕(2012)丰民初字第05485、122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我方应履行的义务。为证明其主张,联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LED产品购销合同书》,证明该产品保修期为两年,(2012)丰民初字第05485、122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联腾公司于2009年1月安装完毕,至今已经有6年之久,产品已过保修期,联腾公司没有义务再进行维修。2.维修工程施工记录表。证明在执行法官主持下,自2015年5月5日起,联腾公司开始对三块显示屏再次进行维修。3.联腾公司代理人与农工商公司代理人的短信往来。证明2015年5月20日联腾公司维修完毕后,于2015年5月22日通知农工商公司现场验收。农工商公司拒绝验收。4.9张照片,证明2013年2月份联腾公司已经将三块显示屏维修好。5.光盘一张。证明联腾公司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20日对显示屏进行了维修,以及维修的过程和效果。被异议人农工商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其并未履行完毕维修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为:根据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联腾公司应当于2012年6月20日之前对显示屏进行维修。但联腾公司一直没有履行,仅有的几次维修也没有达到调解书确定的状态。显示屏的故障一直存在,且不断发生部分黑屏等新的故障。在此过程中,对方也认可显示屏无法完全修好的事实,主动要求给予我公司保质期。对方于2015年5月份再次进行维修,并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我公司验收时间,但我公司经核实,显示屏尚未修好,无法进行验收,因此告知对方应进一步核实情况,最终双方也没有再就此事进行过沟通。综上,联腾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完毕维修义务,我公司也没有故意拒绝确认过。仅凭联腾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其已完成调解书确定的维修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农工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LED产品购销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2009年的维修记录。证明上述三块显示屏一直状况不断,始终在维修。3.农工商公司致联腾公司的函。其中提到了显示屏质量问题,联腾公司回函表示维修,但最终没有履行。4.农工商公司与联腾公司之前一名代理人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双方一直就显示屏质量问题在沟通。5.农工商公司与联腾公司代理人的电话录音及短信往来。其中电话里联腾公司提到“有问题再修”,证明对方并没有将显示屏彻底修好。经审查查明,联腾公司与农工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05485、122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1.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之前,对合同编号HT08BF0074项下的三块LED显示屏进行维修,不再出现黑屏、失控、花屏、缺色的情况;2.确认修好后五日内,北京市丰台区南宫村农工商联合公司给付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7044元;3.款项付清后,北京市丰台区南宫村农工商联合公司与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不再存在其他纠纷;4.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南宫恒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合同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其他纠纷;5.(2012)丰民初字第05485号案件受理费2781.5元,由北京市丰台区南宫村农工商联合公司负担(已交纳);(2012)丰民初字第12231号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7月10日,农工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请求联腾公司对合同编号HT08BF0074项下的三块LED显示屏进行维修,不再出现黑屏、失控、花屏、缺色的情况;2.请求联腾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以货款1070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维修屏幕达标之日止);3.本案执行费用全部由联腾公司承担。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3)丰执字第05872号。2013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3)丰执字第0587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不依据判决,对合同项下的三块LED显示屏进行维修,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南宫村农工商联合公司拒向被执行人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本院(2013)丰执字第0587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2013年5月16日,联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农工商公司向联腾公司支付货款107044元;2.农工商公司向联腾公司支付利息6586元(以1070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标准从2012年8月1日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执行费由农工商公司承担。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3)丰执字第04765号。2013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3)丰执字第0476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南宫村农工商联合公司拒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不依据判决,对合同项下的三块LED显示屏进行维修,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本院(2013)丰执字第0476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再查,2015年5月22日,联腾公司代理人与农工商公司代理人的短信联系记录显示,联腾公司通知农工商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星期三下午2时到现场验收,确认。农工商公司回复称:“您打电话不代表维修完成,也不代表屏幕没有故障,更无权直接指定所谓验收时间,恕不接待,请见谅。”当日,其又回复称:“我问了一下屏幕情况,花屏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失控缺色黑屏等故障还在维修过程当中,尚未完成修复工作,请您和深圳联腾公司核实,另外屏幕故障不断,故短期内无法验收,待修复后联系。”此后双方未再就维修、验收、确认事宜进行过沟通。另,自(2012)丰民初字第05485、1223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至今,农工商公司、联腾公司双方尚未就三块LED显示屏的维修情况进行过验收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谈话笔录、执行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执行人联腾公司是否已履行完毕(2012)丰民初字第05485、122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义务,即对合同编号HT08BF0074项下的三块LED显示屏进行维修,不再出现黑屏、失控、花屏、缺色的情况。根据(2012)丰民初字第05485、122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确认修好后五日内,农工商公司应给付联腾公司相应货款。据此应当认定,被执行人联腾公司的维修成果应由农工商公司予以确认,或由联腾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维修结果已达至调解书确定的状态。本案中,第一,自农工商公司申请执行至今,申请执行人农工商公司认为被执行人联腾公司始终未能将三块LED显示屏维修好,亦未对联腾公司的维修结果进行过确认验收。联腾公司虽主张其于2015年5月20日对显示屏维修完毕,5月22日短信通知农工商公司现场验收,农工商公司恶意拒绝验收。对此,本院认为,在联腾公司通知农工商公司现场验收时间后,农工商公司虽回复“恕不接待”,但随即表示屏幕故障尚在维修过程中,请联腾公司予以核实。随后双方未就验收确认事宜再次进行沟通,因此,根据联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农工商公司存在恶意拒绝验收的情形。第二,联腾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拍摄的显示屏照片,及2015年5月录制的视频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2015年5月20日,联腾公司已将三块LED显示屏维修至调解书确认的“不再出现黑屏、失控、花屏、缺色”的状态。因此,被执行人联腾公司并未履行完毕(2012)丰民初字第05485、122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常 萌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