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下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陈某某,女,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被告刘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民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0日结婚,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可,婚后于2007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刘某甲,于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生育二女儿,取名刘某乙,一致跟随原告生活。结婚以来,两人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无端猜疑,导致两人感情逐渐淡化破裂,现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分。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偶尔吵架,通过原告在给前孙书记打工,原告本身弱智,前孙书记把我的家庭拆散,导致我们感情破裂。我有八周岁的大女儿和两周岁的小女儿,现在整个黄升镇见了我的孩子也很同情。原告是怀孕我把她叫到我家的,我于是处于同情心,在泊头医院帮助原告流产,并帮助她治病,如果感情不好,我们也不可能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于2004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农历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双方于2007年农历1月1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甲,现在随被告生活,于2013年农历1月24日生育二女儿,取名刘某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从庭审和调解情况来看,再无和好可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均未成年,需要抚养,根据目前生活状况,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对方应当向抚养孩子一方支付抚养费,刘某甲的抚养费数额为45194.71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25%×9.11年】,刘某乙的抚养费数额为74960.71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25%×15.11年】,两者相抵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9766元,现在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对刘晓轩行使探视权每两周一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财产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清单不足以证实债务的存在,本案不予处理,可以由权利人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原告对刘某甲享有探视权,每两周探视一次,原告应予协助。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民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