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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陶振财、陶振祥、刘凤艳与被告张春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陶振财,陶振祥,刘凤艳,张春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3民初221号原告刘忠,住平泉县。原告陶振财,住平泉县。原告陶振祥,住平泉县。原告刘凤艳,住平泉县。被告张春和,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冯营子镇冯营子建筑安装公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原告刘忠、陶振财、陶振祥、刘凤艳与被告张春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忠、陶振财等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