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陶振财、陶振祥、刘凤艳与被告张春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陶振财,陶振祥,刘凤艳,张春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3民初221号原告刘忠,住平泉县。原告陶振财,住平泉县。原告陶振祥,住平泉县。原告刘凤艳,住平泉县。被告张春和,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冯营子镇冯营子建筑安装公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原告刘忠、陶振财、陶振祥、刘凤艳与被告张春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忠、陶振财等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