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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艳梅与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梅,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777号原告李艳梅,女,1973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赵晓英,女,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洪利,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金学,女,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第三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负责人李涛,男,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李艳梅与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投资公司)、第三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英、被告大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梅诉称: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706667.5元用于支付钢材运费,后陆续支付了594336.38元,对剩余的112332元于2014年7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到了还款期限,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12332元,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504元,两项合计1148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和利息计算单各一份,证明欠款112332元的事实。第三人放弃质证,被告提出该欠条上的公章并不是分公司备案的公章,因为这份证据材料是由殷晶晶打印、张贝贝盖章的,这两人与公司都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性,对公章不予认可,利息主张过高,我们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欠条为虚假证据,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唐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大唐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第三人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31日,第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委托原告李艳梅垫付了运输钢材的运费706667.5元,后由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554336.38元,第三人于2014年偿还原告40000元,余款112332.12元由第三人于2014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偿还。到期后,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归还垫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运费,有第三人出具的欠条证实,第三人作为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有义务对第三人的对外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123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垫付款,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年利率1.5%的比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第三人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艳梅11233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2.49元(112332元×1.5%×(6÷12)﹦842.49元],合计113174.49元;二、第三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96.72元,减半收取1298.4元,由原告李艳梅承担18.8元,由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海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罗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