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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一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程玲玲与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玲玲,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294号原告:程玲玲,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小刚,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程玲玲与被告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玲玲诉称: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在被告工程部从事管理工作,月薪为8000元。自2015年3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及相关费用共计65073.73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及相关费用65073.73元。被告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自2015年3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上载明:“今欠我公司员工程玲玲同志2015年3月-2015年10月工资,每月8000元,计陆万肆仟元;相关费用1073.73元(以票据为准),合计尚欠65073.73元。”之后,原告就工资及相关费用的给付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26日,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工资单、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欠条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及被告欠原告工资、相关费用。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并无故拖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相关费用6507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玲玲工资64000元及相关费用1073.73元,合计6507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爱萍审 判 员  林 辉人民陪审员  吴四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