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杜盼盼与李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盼盼,李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杜盼盼,经商。委托代理人洪进,系浙江省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淑飞,经商。原告杜盼盼与被告李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盼盼的委托代理人洪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盼盼诉称,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以在杭州××区投标工程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人民币580,000元整(含3万元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103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期月利息2%;如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务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诉讼代理费及其它费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你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玉民二初字第139号,后因另有事宜,原告撤回诉讼。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5日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9月4日,计359,600元,合计939,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时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被告李淑飞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淑飞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8万元,并对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同时该借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从账户中支取11.5万元和2012年6月30日从账户中支取40万元并分别转给被告;3、原告与浙江省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省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代理参与诉讼的事实;4、浙江省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此债权而向浙江省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支付诉讼费用2万元的事实;5、玉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此债权于2015年6月2日向你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被告李淑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2012年6月30日被告李淑飞向原告杜盼盼分别借款15万元、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给了被告。2013年2月5日的时候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李淑飞重新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杜盼盼借人民币伍拾捌万元(小写¥580,000),定于2103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期月利息为2%。如到期未返还,愿意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代理费及其它费用)。借款人李淑飞身份证号码××。借款时间2013年2月5日”的借条。原告当庭陈述该58万元借款中有3万元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得出),并对该3万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淑飞向原告杜盼盼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对利率作了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淑飞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3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求,因双方已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2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盼盼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李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杜盼盼利息3万元;三、由被告李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盼盼代理费9,500元。四、驳回原告杜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96元,由被告李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红审 判 员 杨明辉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