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蒋庆与彭天豪、王胜利、重庆发道科技有限公司、江海燕、杨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庆,彭天豪,王胜利,江海燕,重庆发道科技有限公司,杨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庆,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4日,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天豪,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利,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燕,女,汉族,生于1978年4月1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发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董事长。原审被告杨菁,女,汉族,生于1985年6月26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蒋庆因与被上诉人彭天豪、王胜利、江海燕、重庆发道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杨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向蒋庆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该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上诉人蒋庆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缓交,但因不符合缓交的法定情形而未获批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11月16日向蒋庆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该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但上诉人蒋庆至今未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庆未按规定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蒋庆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宋川平代理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