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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5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余水红与冯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水红,冯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5641号原告余水红,男,汉族,居民。被告冯亮,男,汉族,居民。原告余水红与被告冯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被告无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2日,原告因资金周转所需经被告介绍向案外人邱建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将该笔借款50000元交给被告,要求其交付给案外人邱建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注明:“收条经收到余水红还邱建新现金伍万元整收款人(代收)冯亮14年8月22日”。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将该款项交付给案外人邱建新,无故将该50000元占有。案外人邱建新因未收到该笔借款,直接向原告催讨,原告另行筹款偿还了案外人邱建新的借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追回该笔借款,被告借故拖延。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条、本院工作人员对被告的电话调查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判决的理由和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该借款转交给案外人邱建新,被告无法律依据占有原告的财物,取得了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受损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被告作为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及自收条出具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水红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申请费670元,合计1382.5元。由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