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车,仍以1300元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价值7470元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在博白县××××加油站附近,明知是赃物车仍以1300元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无牌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查证,该车是谢某于2015年4月7日在浦北县××××街新世纪网吧门前被盗的车辆。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747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该车返还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失主谢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关于五羊本田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登记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天。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愿意缴纳罚金,且其亲属已代为缴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