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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诉被告汪强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湖支行,汪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湖支行负责人高荣亮委托代理人邬燕琴委托代理人江晓旺被告汪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八里湖支行)诉被告汪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八里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邬燕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八里湖支行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汪强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提交了个人资料,原告批准被告申请并于2008年12月26日发给被告卡号为0005200830006112780的万事达个人双币种金卡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万元。被告自2009年1月22日开始消费使用。截止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共拖欠本金9057.74元,利��1664.39元,滞纳金523.15元,共计11245.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57.74元,利息1664.39元,滞纳金523.15元,共计1124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八里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及交易明细一组,证明被告2008年12月18日向我行办理1万元限额的信用卡,至2015年9月11日尚欠我行本金9057.74元,利息1664.39元,滞纳金523.15元,共计11245.28元。被告汪强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汪强在原告农行九龙支行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信用卡,并提交了相关申请资料,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已经阅读���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对于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对被告的申请审查后,于2008年12月18日予以批准,并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0005200830006112780的万事达个人双币种金卡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万元。被告自2009年1月22日开始消费使用。截止2015年5月28日原告将被告该卡核销止,被告共拖欠本金本金9057.74元,利息1664.39元,滞纳金523.15元,共计11245.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汪强向原告农业八里湖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信用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享有信用卡透支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汪强透支信用卡后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拖欠的欠款本金9057.74元,利息1664.39元,滞纳金523.15元,共计11245.28元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借款本金本金9057.74元,利息1664.39元,滞纳金523.15元,共计1124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元,由被告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宁审 判 员  周 培人民陪审员  张珍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