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于锡涛与陈素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锡涛,陈素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于锡涛,男,1949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陈素娜,女,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锡涛与被告陈素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锡涛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锡涛,被告陈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锡涛诉称,于锡涛是郏县南大街的老户,于锡涛上辈给于锡涛留下房产宅基地一处,坐落于县城南大街中段路西。院内有临街三间瓦房老屋。1986年于锡涛兄弟二人分家时,东段归于锡涛,西段归于长发。为了两家各自方便,从于锡涛这段中靠北边将老屋北墙扒掉,给于长发留出一条1.3米的东西出路,于长发宅院内出水仍从于锡涛东段院中临街过屋的水道眼中流向大街下水道。由于该土坯老屋年代已久,无修理价值,雨淋后自然坍塌。2000年前于锡涛把地基清理后垒上院墙。2008年元月5日,陈素娜以该临街地方是她下世公爹在里边住过买下的,找来帮手30余人,对于锡涛爱人及对门劝架的人进行人身打骂攻击后,强行把于锡涛的院墙推毁,挖开地基建上房屋。于锡涛一直通过上访求助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素娜拆除建在于锡涛宅基地内的房屋;2、诉讼费由陈素娜承担。陈素娜辩称,于锡涛所诉内容不属实,陈素娜对于锡涛不构成侵权,1、于锡涛不是该宅基地的使用人,无诉权;2、陈素娜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对该宅基地的占有、使用不对任何人构成侵权;1967年11月23日于锡涛祖母王秀军已将郏县城关南大街48号房产卖给郏县财政科房管会即现在的郏县房管局,且买卖行为全面履行,一方面房管会支付了房款,王秀军向房管会交付了房产,1988年3月郏县财政科房管会又将该房卖给了陈素娜的公爹张海献,买卖关系形成后,双方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房管会向张海献交付了房产,张海献一直居住至去世,张海献去世后该房产由其子张书增及其儿媳陈素娜继承,因此陈素娜获取该房宅的合法使用权。综上,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在1967年已经易主,王秀军及其继承人早已丧失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故陈素娜构不成侵权;3、于锡涛主张陈素娜的买卖行为无效不能成立,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我国的民法体系并不健全,王秀军是当时的户主,是一家之主,由户主出面转让房产符合当时的民风民俗,并没有不妥之处,买卖发生后,对房产进行了交付,家庭其他成员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当时的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所以在时隔几十年后于锡涛主张买卖无效是不能成立的;4、于锡涛曾提出房管局留存的档案中的草契和买卖契约系工作人员李豪伪造,这一行为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草契和契约系真实有效。综上,于锡涛的诉求无理无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位于郏县南大街42号的瓦房三间自然倒塌后,陈素娜于2008年在郏县南大街42号建了两间三层楼房并居住。于锡涛称,原位于郏县南大街42号的瓦房三间属于锡涛的合法财产,并提供了于锡涛与于长发兄弟俩1986年的分单一份。陈素娜辩称,分单为复印件且并不能证明该房宅归于锡涛所有;于锡涛的祖母早已在1967年将原位于郏县南大街42号的瓦房三间卖给当时的郏县财政科房管会,房屋买卖手续原件现存放于郏县房管局。1988年3月24日,陈素娜的公爹张海献又从郏县房地产管理处购得原位于郏县南大街42号瓦房三间房产,张海献在该房屋内一直居住至去世。陈素娜提供有张海献购房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或交款人张海献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原旧房3间南街临街房路西房号042号金额(大写)叁仟元正收费单位房产处(印章)”依据陈素娜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郏县房管局调取了加盖有郏县房管局印章的房屋买卖草契及契约彩色复印件。草契主要内容为“立契人王秀军愿将已有房屋一处坐落郏县城内南大街48号计瓦房三间卖于房管处为业言明价伍佰贰拾元整当日钱业两清此系两愿各无反悔出人王秀军(印章)承人郏县财政科房管会(印章)证明机关证明人郏县城关镇人民公社南街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印章)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立”。1967年11月23日,该草契经郏县城关镇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郏县人民委员会确认形成买字第1957号契约。关于该房宅买卖草契及契约,于锡涛称,于锡涛祖母王秀军并没有把房宅卖给房管会,王秀军与房管会之间订立的草契及契约是房管局伪造的,因为契约中不应当加盖郏县人民委员会契税专用章,而是应当加盖当时郏县的最高行政机关河南省郏县抓革命促生产第一线指挥部的印章。并提供河南省郏县抓革命促生产第一线指挥部1967的文件复印件一份。另查明,草契中的南大街48号房产与收款收据中的南大街42号房产是同一处房产。上述事实,有于锡涛提供的草契和买卖契约复印件、郏县档案局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1967年郏县抓革命促生产第一线指挥部文件复印件一份、分单复印件一份,陈素娜提供的收款收据、户口本复印件、郏县龙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我院从郏县房管局调取的房屋买卖草契、契约彩色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于锡涛称,陈素娜是在于锡涛的宅基上建造房屋,但并没有提供其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锡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锡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峰助理审判员 王昊珂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永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