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罗某,重庆迅全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鸣庭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2225号原告代某甲,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邓永明,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迅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茅溪康馨园6栋6单元2-4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3307-2。法定代表人胡大均,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安全,该公司职工。被告重庆鸣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2-28-3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0001-X。法定代表人闵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安全,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天文台大厦23-4、5,组织机构代码77846284-7。代表人晏青川,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雄,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元江,系公司职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1幢2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8840976-X。代表人XX,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216号附17、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3347-0。代表人刘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太保北碚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小区白马东路怡景园商住楼1栋1单元2层、3层,组织机构代码70956200-0。代表人陈华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太保北碚支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05层01、06、07、08号写字间,组织机构代码证79527706-1。代表人王锐,经理。原告代某甲与被告罗某、重庆迅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迅全公司)、重庆鸣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鸣庭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江北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贵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碚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安顺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永明,被告罗某,被告重庆迅全公司及被告重庆鸣庭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邓安全,被告中华保险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元江,被告太保北碚支公司、被告太保安顺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保险贵州分公司、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甲诉称,2015年4月13日10时53分许,罗某驾驶渝A5XX**号重型货车在兰海高速公路1260KM+300M(上行)处,撞上因10点50分周某甲驾驶的渝BDXX**号小型轿车撞上中央防撞护栏后停驶的由田某甲驾驶的贵A3XX**号中型货车、周某甲驾驶的渝BDXX**号小轿车、徐某甲驾驶的贵CLXX**号小客车、胡某甲驾驶的贵GRXX**号小轿车及代某乙驾驶的渝A0XX**号小轿车肇事。造成罗某、周某甲,渝BDXX**号小轿车乘车人邹某甲、苏某甲、刘某甲及正在对渝BD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施救的由代某乙驾驶的渝A0XX**号小轿车乘车人刘某乙受伤,造成渝A5XX**号重型货车、贵A3XX**号中型货车、渝BDXX**号小轿车、贵GRXX**号小轿车、贵CLXX**号小客车及渝AOXX**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田某甲、周某甲、胡某甲、徐某甲、代某乙、邹某甲、苏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代某甲系渝A0XX**号车的实际车主;罗某系渝A5X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重庆鸣庭公司,挂靠在重庆迅全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中华保险江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余被告均为无责保险公司,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罗某、重庆迅全公司、重庆鸣庭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用3769.80元,被告中华保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北碚支公司、被告太保安顺中心支公司、鼎和保险贵州分公司、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5XX**号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本案六辆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和实际车主自行承担。渝A0XX**号车经我司的定损金额为366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渝A5XX**号车有超载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绝对免赔10%。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被保险人重庆迅全公司预付25万元的保险赔偿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北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D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GR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迅全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5X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罗某,登记车主系重庆鸣庭公司,该车挂靠在重庆迅全公司名下经营。渝A5XX**号车在中华保险江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中华保险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了25万元,我司已将25万元全部赔付给了贵GRXX**号车的车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鸣庭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重庆迅全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罗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渝A5XX**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重庆迅全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鼎和保险贵州分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贵A3XX**号车系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进行赔付。被告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0时53分许,罗某超载驾驶渝A5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在兰海高速公路1260KM+300M(上行)处,撞上因10点50分周某甲驾驶的渝BDXX**号小型轿车撞上中央防护栏后停驶的由田某甲驾驶的贵A3XX**号中型厢式货车、周某甲驾驶的渝BDXX**号小型轿车、徐某甲驾驶的贵CLXX**号小型普通客车、胡某甲驾驶的贵GRXX**号小型轿车及代某乙驾驶的渝A0XX**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罗某、周某甲,渝BD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邹某甲、苏某甲、刘某甲及正在对渝BD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施救的由代某乙驾驶的渝A0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乙受伤,造成渝A5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贵A3XX**号中型厢式货车、渝BDXX**号小型轿车、贵GRXX**号小型轿车、贵CL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渝AO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田某甲、周某甲、胡某甲、徐某甲、代某乙、邹某甲、苏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代某甲将渝A0XX**号车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佳鑫汽车维修美容店进行维修,共产生车辆维修费3769.80元。另查明,渝A5X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罗某,登记车主系重庆鸣庭公司,重庆鸣庭公司将该车挂靠在重庆迅全公司名下经营。渝A5XX**号车在中华保险江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贵A3XX**号车在鼎和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渝BDXX**号车在太保北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贵GRXX**号车在太保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贵CLXX**号车在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保险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案事故造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甲、邹某甲、苏某甲受伤,代某甲所有的渝A0XX**号车受损。以上六原告均已向本院起诉,以下分别简称为刘某甲案、刘某乙案、周某甲案、邹某甲案、苏某甲案、代某甲案。庭审中,六案各原告及六案各被告就交强险分配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中华保险江北支公司、鼎和保险贵州分公司、太保北碚支公司、太保安顺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数额全部赔偿给代某甲案;中华保险江北支公司、太保安顺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鼎和保险贵州分公司优先赔付周某甲、邹某甲、苏某甲、刘某乙四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优先赔足邹某甲案,如还有剩余优先赔足苏某甲案,如仍有剩余的,按照以下顺序优先赔足刘某甲案、其次为刘某乙案、最后为周某甲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保险江北支公司承保的渝A5XX**号车、鼎和保险贵州分公司承保的贵A3XX**号车、太保北碚支公司承保渝BDXX**号车、太保安顺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贵GRXX**号车、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承保的贵CLXX**号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代某甲所有的车辆渝A0X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保险江北支公司、鼎和保险贵州分公司、太保北碚支公司、太保安顺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代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中华保险江北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系渝A5XX**号车的实际车主,重庆鸣庭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重庆迅全公司系该车的挂靠车主,故代某甲未获赔偿的剩余损失,由罗某、重庆鸣庭公司及重庆迅全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重庆迅全公司明确表示其已将中华保险江北支公司先期赔付的25万元全部赔付给贵GRXX**号车的车损,故本案中不再处理该笔费用。本次事故造成代某甲所有的渝A0XX**号车损失3769.80元,有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主张维修费3769.80元。根据本案原告与刘某乙案、刘某甲案、周某甲案、邹某甲案、苏某甲案原告就交强险分配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定由中华保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项下赔偿代某甲2000元,太保北碚支公司、太保安顺中心支公司、鼎和保险贵州分公司、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代某甲100元。代某甲剩余未获赔偿的损失1369.8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故由中华保险江北支公司承担1232.82元(1369.80元×90%),由罗某、重庆鸣庭公司、重庆迅全公司连带承担136.98元(1369.80元×10%)。综上,中华保险江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代某甲3232.82元;罗某、重庆鸣庭公司、重庆迅全公司连带赔偿代某甲136.98元;太保北碚支公司、太保安顺中心支公司、鼎和保险贵州分公司、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分别赔偿代某甲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代某甲3232.82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代某甲1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之日内赔偿原告代某甲1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代某甲10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代某甲100元。六、被告罗某、重庆迅全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鸣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代某甲136.98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代某甲缴纳,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25元支付给原告代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