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伟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伟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何锦华,何锦标,钟伟权,何志华,何伟源,邓志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3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清晖路13号。负责人吴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怡,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伟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E2区钢铁世界大道商务楼B座5楼10、11、12单元。法定代表人何伟源。被告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新华路A1号13楼1304号。法定代表人何锦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第二工业区11号地B南2号。法定代表人钟伟权。被告何锦华,女,汉族,1978年3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锦标,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钟伟权,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志华,男,汉族,1971年8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伟源,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志敏,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伟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骏公司)、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何锦华、何锦标、钟伟权、何志华、何伟源、邓志敏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健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映婷、人民陪审员孔梓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淑卿到庭参加了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伟骏公司签订了编号(2013)佛银授合字第38221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伟骏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若被告伟骏公司未依约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伟骏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九条“违约及处理”约定被告伟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第七款约定由于被告伟骏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为原告对被告伟骏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对伟骏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利息按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中盟公司签订一份编号(2013)佛银最保字第38221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公司、中盟公司共同为被告伟骏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伟骏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何伟源、邓志敏、何锦华、何锦标、钟伟权、何志华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8221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作出与上述同样的约定。依照被告伟骏公司申请,原告依约承兑了5张出票人为被告伟骏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详见下表:出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额保证金金额敞口金额2014-2-132014-8-13200万元80万元120万元2014-2-212014-8-2180万元32万元48万元2014-5-122014-11-125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2014-5-132014-11-13521万元208.4万元312.6万元2014-5-212014-11-21100万元40万元60万元目前,上述贷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伟骏公司未能偿还款项,各保证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伟骏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8198228.20元及自每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利息、复利合计1587606.23元);2.被告中铁公司、中盟公司对被告伟骏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1200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何锦华、何锦标、钟伟权、何志华、何伟源、邓志敏对被告伟骏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1200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为:第一笔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汇票,垫款金额为1178837.05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垫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的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该笔垫款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本金21560元,于11月13日偿还本金32093.60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30.03元,于11月9日偿还贷款利息9240元。第二笔票面金额为80万元的汇票,垫款金额为353224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垫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的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第三笔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汇票,垫款金额为2999980.75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垫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的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第四笔票面金额为521万元的汇票,垫款金额为3126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垫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的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第五笔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垫款金额为59384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垫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的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伟骏公司、中盟公司、中铁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何锦华、何锦标、钟伟权、何志华、何伟源、邓志敏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授信额度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伟骏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伟骏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1200万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中盟公司、中铁公司、何锦华、何锦标、钟伟权、何志华、何伟源、邓志敏自愿为被告伟骏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各5份、合同书4份(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承兑了5张出票人为被告伟骏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5.本息计算表5份(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证明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伟骏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198228.2元、利息1587875.29元、复利151411.36元。九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银行承兑汇票部分,承兑之前,借款人须按不少于票面金额40%向贷款人交存承兑保证金,并存入贷款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由于借款人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贷款人垫付资金时,贷款人所垫付的款项转为其对借款人的逾期贷款,贷款人对借款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并有权从借款人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伟骏公司开出案涉五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伟骏公司未向原告清偿票款,原告为此发生垫款。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汇票,原告扣划被告伟骏公司缴存的相应保证金8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3日扣划保证金利息12320元及账户存款8842.95元(合计21162.95元),上述款项全部用于清偿该汇票的本金,另于2014年9月21日扣划存款30.03元用于清偿该汇票的利息。票面金额为80万元的汇票,原告扣划被告伟骏公司缴存的相应保证金32万元,于2014年8月21日扣划保证金利息4928元及存款1848元(合计6776元),并扣划银行存款12万元,原告为该汇票实际垫款353224元。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汇票,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扣划被告伟骏公司缴存的相应保证金200万元及存款19.25元用于清偿该汇票的本金,原告为该汇票垫款2999980.75元;另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扣划被告伟骏公司缴存的相应保证金利息9240元用于清除票面金额200万元汇票的本金,于2014年11月12日扣划被告伟骏公司缴存的相应保证金利息21560元用于清除票面金额200万元汇票的本金。票面金额为521万元的汇票,原告扣划被告伟骏公司缴存的相应保证金208.4万元用于清偿该汇票本金,原告为该汇票实际垫款312.6万元;另于2014年11月13日扣划保证金利息32093.6元用于清偿票面金额200万元汇票的本金。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原告扣划被告伟骏公司缴存的相应保证金40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扣划保证金利息6160元用于清偿汇票本金,原告为该汇票实际垫款593840元。原告为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汇票实际垫款1125183.45元。上述五张汇票分别自汇票到期日起欠息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伟骏公司应及时足额交存票款,但被告伟骏公司一直未交足相关票款,致原告为此发生垫款。此时,该垫款已成为被告伟骏公司在原告处的逾期贷款,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伟骏公司清偿汇票垫款8198228.2元(1125183.45元+353224元+2999980.75元+312.6万元+593840元)及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五张汇票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尚欠的利息分别为50009.02元、16424.92元、14999.90元、14067元、296.92元,合计95797.76元。此外,关于原告要求对银行承兑汇票的利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根据案涉综合额度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垫款自汇票到期日转为逾期贷款,且对该逾期贷款计收的日万分之五利率约定实质上具备惩罚性质,不应对该利息再计收复利,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盟公司、中铁公司、何锦华、何锦标、钟伟权、何志华、何伟源、邓志敏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伟骏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伟骏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伟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款8198228.2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为95797.76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垫款本金819822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何锦华、何锦标、钟伟权、何志华、何伟源、邓志敏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伟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何锦华、何锦标、钟伟权、何志华、何伟源、邓志敏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伟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300.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85300.84元(已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预缴),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伟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何锦华、何锦标、钟伟权、何志华、何伟源、邓志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代理审判员  张映婷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美彤第5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