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郊民二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王兴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王兴树,安徽鑫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唐啟梅,铜陵莱茵河畔商贸有限公司,李智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二初字第00298号原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胡向阳,系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系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唐啟梅,系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兴树,安徽鑫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安徽鑫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王兴树,系安徽鑫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唐啟梅,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铜陵莱茵河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铜陵。法定代表人:李智然,系铜陵莱茵河畔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李智然,铜陵莱茵河畔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王兴树、安徽鑫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唐啟梅、铜陵莱茵河畔商贸有限公司、李智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王兴树、安徽鑫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唐啟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铜陵莱茵河畔商贸有限公司、李智然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第一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支行开具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为其提供250万元的担保。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12月12日,承兑汇票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还款,在浦发银行的催促下,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了250万元整。原告向第一被告催讨,向其他被告主张反担保责任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王兴树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安徽鑫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唐啟梅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铜陵莱茵河畔商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李智然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拟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长江二路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贷款担保250万元,期限为6个月。乙方向甲方申请担保,甲方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乙方应提供甲方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协议另订);若乙方违反《借款合同》,导致甲方向银行代偿,甲方有权按代偿总额向乙方追偿,并有权按乙方与银行约定利率主张代偿后的利息损失。2014年6月12日,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签订编号为CD1151201488009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请求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2014年6月12日,原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系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于20114年6月12日签署的编号为CD1151201488009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为了确保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中约定的债权的实现,原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还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系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保证金金额:375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兴树、安徽鑫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唐啟梅、铜陵莱茵河畔商贸有限公司、李智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就原告为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6个月、2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担保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期限为以原告为贷款人向贷款银行提供的担保到期后两年。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反担保协议签订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于2014年6月13日为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之后,由于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无力偿还上述汇票贷款,2014年12月1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向原告发出《关于扣划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本息的函》,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同日,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的要求,原告将250万元作为代偿款汇入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该款随后被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扣划。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反担保协议、委托担保协议、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王兴树、安徽鑫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唐啟梅、铜陵莱茵河畔商贸有限公司、李智然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均有效。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贷款到期后,因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了2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兴树、安徽鑫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唐啟梅、铜陵莱茵河畔商贸有限公司、李智然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因被告王兴树、安徽鑫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唐啟梅、铜陵莱茵河畔商贸有限公司、李智然作为反担保人,没有履行反担保义务,故应当对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兴树、安徽鑫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唐啟梅、铜陵莱茵河畔商贸有限公司、李智然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人民币2751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东审 判 员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叶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