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吴红黎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吴红黎。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法定代表人:陈叶青,经理。原告吴红黎为与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铺租金回报65294.50元及逾期滞纳金7149.74元,合计72444.25元;2.判令被告及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按时支付原告租金回报;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了两份公元大厦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对委托经营场地、委托经营方式、委托经营的具体事项、委托经营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等都作了约定,合同也载明了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5月1日和2014年11月1日一次租金回报,按合同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11月1日的租金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红黎商铺租金65200元。二、驳回原告吴红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