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民一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明君与曹明弟、王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君,曹明弟,王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799号原告吴明君,女,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全(原告之夫),男,195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明弟,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润英,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明君诉被告被告曹明弟、王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明弟、王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明弟、王润英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果,故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16日借条一份。被告曹明弟、王润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曹明弟、王润英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吴明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吴明君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明君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以催收未果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明弟、王润英向原告吴明君借款50000元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明弟、王润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明君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明弟、王润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明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