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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刑更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龚松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387号罪犯龚松林,男,汉族,大专文化,1983年7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以被告人龚松林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该院又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凤县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松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6年10月22日止),附带民事赔偿5058.2元(已赔付)。该院于2015年7月17日、7月20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0066号、第000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龚松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32396.2288元,已赔付20000元。2014年1月9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龚松林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龚松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12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龚松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龚松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龚松林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龚松林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松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6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房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