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韩云伦与XX,重庆市北部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云伦,XX,重庆佐炫萤石矿业有限公司,酉阳县圆梁山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财保15号申请人韩云伦,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XX,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申请人重庆佐炫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龙江重工业园。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酉阳县圆梁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重庆市北部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张昊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韩云伦与被申请人XX、重庆佐炫萤石矿业有限公司、酉阳县圆梁山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XX、重庆佐炫萤石矿业有限公司、酉阳县圆梁山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价值1313万元的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重庆市东信鸿实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申请人韩云伦申请非诉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韩云伦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重庆市东信鸿实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摊位;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XX、重庆佐炫萤石矿业有限公司、酉阳县圆梁山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价值1313万元的财产。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缴纳。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要求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郭雪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