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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蒲长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长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长才,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13日因盗窃被政拘留七日;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同年8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长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蒲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2日24时左右,被告人蒲长才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荣安金域华府13幢北面空地,趁四周无人,利用石头砸碎被害人徐某乙停于此处的浙B×××××银白色奥迪A4轿车驾驶室后面左侧玻璃,爬进车内未窃得财物。该车车窗玻璃修理费660元。2.同年8月16日2时左右,被告人蒲长才窜至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云西路147-9号公交站牌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丝刀撬碎被害人喻某停于此处的浙J×××××宝马X6越野车驾驶室后座左侧玻璃,爬进车内窃得人民币10元。该车车窗玻璃修理费5500元。3.同月21日2、3时,被告人蒲长才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繁荣村82省道路口西侧空地,利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丝刀撬碎被害人苏站荣停于此处的车牌号浙J×××××白色大众POLO轿车副驾驶室玻璃,爬进车内未窃得财物。该车车窗玻璃修理费350元。被告人蒲长才于2015年9月21日0时许在黄岩区西城街道年代网吧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蒲长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增值税发票、领款凭证、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徐某甲、卢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乙、喻某、苏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长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10元,属于多次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65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蒲长才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长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千五百二十元,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经济损失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