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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商)初字第1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白静与苏保坤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静,苏保坤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3699号原告白静,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马宝兴,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保坤,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浚县。委托代理人蔡俊杰,北京市天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静与被告苏保坤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晨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淑芬、狄秀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静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兴,被告苏保坤的委托代理人蔡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静诉称:2014年1月29日债务人钟自仁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抵押协议》,确认其欠原告白静的投资款人民币三百四十五万元整及于2014年3月10日前该归还的人民币五百三十万元整(具体数额以双方约定确认的数额为准)。现本人无力偿还,苏保坤自愿将其位于大兴区枣园东里17号楼4单元1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91.58平方米),待上述欠款全部还清后,抵押方将房屋所有手续归还。同时,被告苏保坤在该《抵押协议》上确认:苏保坤自愿将该房屋抵押白静处,如未还清欠款,本人同意将房屋归于白静处置;后,白静联系被告苏保坤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苏保坤仍不予配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保坤按照双方《抵押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白静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相关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苏保坤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苏保坤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依法协助原告白静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原告白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抵押协议、入伙协议、苏保坤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工商银行凭证。被告苏保坤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权。被告苏保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入伙协议及退伙协议延期执行协议书、拘捕通知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钟某为实际控制人的北京大观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言公司)与原告白静签订北京中佳安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入伙协议,白静以优先级合伙人身份货币出资1000万元,约定投资期限第一年收益为13%,第二年收益为14%。每一利润分配周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当期分配,有限合伙人所得收益汇入其指定的以下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纬路支行,户名:白某,账号×××.上述协议签订后,白静按照约定向钟自仁指定账户转入1000万元。2013年7月19日,钟某与白静签订《退伙协议延期执行协议书》,根据普通合伙人大观言公司与有限合伙人白静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退伙协议,普通合伙人应退还有限合伙人本金壹仟万元整,收益壹佰叁拾万元整,合计壹仟壹佰叁拾万元整。现经过协商,双方认可按以下方式执行:一、协议签订之日起于2013年8月15日前普通合伙人退还有限合伙人陆佰万元整。二、余欠五百三十万元整普通合伙人承诺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三、有限合伙人指定收款人、开户行、账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纬路支行,户名:白某,账号×××.四、如果普通合伙人在约定期限内如数还清有限合伙人的530万元,有限合伙人自愿放弃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的违约金,即不计任何利息。五、如果普通合伙人不按约定付款,普通合伙人则须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有限合伙人的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六、如违约,原告方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司法机关报案。该协议书签订后,钟某仍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于2014年1月2日向上述约定的账号×××还款共计255万元。2014年1月29日,债务人钟某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抵押协议》,确认其欠原告白静的投资款人民币三百四十五万元整及于2014年3月10日前该归还的人民币五百三十万元整(具体数额以双方约定确认的数额为准)。现本人无力偿还,苏保坤自愿将其位于大兴区枣园东里17号楼4单元1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91.58平方米),待上述欠款全部还清后,抵押方将房屋所有手续归还。同时,被告苏保坤在该《抵押协议》上确认:苏保坤自愿将该房屋抵押白静处,如未还清欠款,本人同意将房屋归于白静处置,白静有权将房屋变卖款归其所有(抵贰佰万元)。苏保坤和钟某签字并按手印。该抵押协议签署完毕后,苏保坤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白静。在庭审中,签订完抵押协议后,原告白静多次催促被告苏保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苏宝坤拒绝办理。苏保坤陈述该抵押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当时快过春节了,苏保坤和钟某是远方亲戚,为了担心苏保坤母亲一人在家,被迫签了上述抵押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白静和被告苏保坤之间签订的抵押协议是白静和钟某之间民间借贷主合同的从合同,被告苏保坤以债务人钟自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主张主合同无效,因而抵押协议作为从合同也应为无效。因此,原告白静和债务人钟某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钟某以有限合伙形式向白静借款,后又签订相关的还款协议及偿还原告白静255万元的事实,并不构成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该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是单一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单一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上述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况,因此,原告白静和债务人钟某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主合同有效后,债权人白静与被告苏保坤、债务人钟某签订抵押协议,苏保坤自愿将该房屋抵押白静处,如未还清欠款,苏保坤同意将房屋归于白静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原告白静、债务人钟某、被告(担保人)苏保坤之间签订的抵押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且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众或其他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三方签订抵押协议的目的是以苏保坤的房屋设立抵押,从而担保债权人白静的债权之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白静要求被告苏保坤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八百七十五万元。对于被告苏保坤陈述的上述抵押协议是苏保坤和钟某被迫签字,原告白静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该陈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保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白静办理房屋抵押权人为白静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枣园东里17幢4-1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X**号,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八百七十五万)。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苏保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晨黎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人民陪审员  狄秀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