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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高乾英与周妮冯光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乾英,周妮,冯光辉,刘建,重庆黑金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名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乾英,女,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妮,女,汉族,1958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徐建中,男,汉族,1958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光辉,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黄文艺,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黑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126号2栋6-24。法定代表人:李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中,男,汉族,1958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名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商业院。法定代表人:欧礼承,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高乾英与被上诉人周妮、冯光辉、刘建、重庆黑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贸易公司)、重庆名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帅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高乾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乾英、周妮及黑金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中、冯光辉委托代理人黄文艺到庭参加诉讼。刘建、名帅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l2月5日,周妮与高乾英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周妮向高乾英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保证人为冯光辉、刘建、黑金贸易公司、名帅实业公司。同日,周妮向高乾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乾英女士2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保证人冯光辉、刘建、黑金贸易公司、名帅实业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高乾英向周妮履行了交付借款250万元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周妮未向高乾英如约偿还借款250万元。2014年11月2日高乾英与重庆诺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得商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出让方:诺得商贸公司,受让方:高乾英。诺得商贸公司、高乾英就诺得商贸公司对云南正雄花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山煤业公司)享有的预付款债权本金叁佰余万元依法转让予高乾英的事宜,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标的债权数额。诺得商贸公司对花山煤业公司享有的预付款债权本金为叁佰余万元(以实际决算为准),利息按原约定利率一并计算。二、债权转让对价。高乾英同意以所持有的对周妮借款贰佰伍拾万元债权(利息按原约定计算)受让诺得商贸公司上述债权。三、债权转移。诺得商贸公司将花山煤业公司的预付款债权本金共叁佰余万元(以实际决算为准、利息按原约定计算)的债权及权益全部转让给高乾英,高乾英取代诺得商贸公司成为花山煤业公司新的债权人。四、债权转让通知履行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诺得商贸公司应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面或公证告知原债务方,同时高乾英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锁定或诉讼保全该债权。五、债权文件原件和保管与移交。诺得商贸公司在七日内将持有的债权文件原件移交给高乾英,并协助高乾英办理有关权利人变更的相关手续。六、诺得商贸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诺得商贸公司确保所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完全有权决定处分该债权,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为高乾英依法受让、追收及实现所转让债权提供必要的协助。……八、特别约定。诺得商贸公司所转让的债权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否则本协议无效。高乾英依法回收该转让债权不足以抵扣周妮借款本息时,剩余部分由诺得商贸公司清偿;反之,当高乾英依法回收该转让债权抵扣周妮借款本息后,超过部分高乾英应如数退还诺得商贸公司。九、本协议自诺得商贸公司、高乾英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履行完毕自动失效。2014年11月3日,周妮出具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诺得商贸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将其持有的花山煤业公司的债权300万元转让给高乾英,以抵偿本人所欠高乾英250万元的债务,高乾英取代诺得商贸公司成为花山煤业公司新的债权人。本人予以确认。确认人周妮。本案诉讼过程中,高乾英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诺得商贸公司转让的债权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否则本协议无效。因该笔债权并不存在,且周妮没有诺得商贸公司移交债权凭证给高乾英的证据,该协议因其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同时,高乾英申请追加诺得商贸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为,诺得商贸公司系实际用款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2014年12月2日,高乾英撤回了该申请。上述事实,有高乾英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付款凭证、现金收条、周妮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高乾英与周妮之间的《借款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周妮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行为,应向高乾英偿还所拖欠的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日,诺得商贸公司与高乾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诺得商贸公司将其对花山煤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高乾英,以抵偿周妮应向高乾英偿还的借款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协议为诺成协议,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债权转让协议即成立,而债权是否真实以及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是否履行,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及生效。诺得商贸公司与高乾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高乾英即成为该债权的新债权人。高乾英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诺得商贸公司转让的债权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否则本协议无效。因该笔债权并不存在,且周妮没有诺得商贸公司移交债权凭证给高乾英的证据,该协议因其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诺得商贸公司与高乾英已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并无异议。依据该协议第八条的文义,该条款是转让人需对该债权负有权利担保义务的合同要求,以及债权具有瑕疵时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约定。而因《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转让债权的真实性等原因影响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之内。高乾英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尚未生效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在诺得商贸公司与高乾英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未被消灭之前,周妮有权拒付高乾英本案借款本息,保证人亦不应向高乾英承担保证责任。高乾英要求周妮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保证人冯光辉、刘建、黑金贸易公司、名帅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乾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高乾英负担。高乾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债权转让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提出的还款救济方案,是否成立或生效是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只应对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裁判,不应当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2.《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周妮与诺得商贸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云南正雄花山煤业有限公司”预付款债权,骗取高乾英信任签订协议。因此,诺得商贸公司违反了协议第六条、第八条关于转让的债权必须真实、有效,否则协议无效的约定,且诺得商贸公司也未按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移交债权文件的原件和通知债务人。周妮答辩称:《债权转让协议书》是与高乾英协商后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诺得商贸公司转让的债权有600多万元,足以偿还高乾英的借款。冯光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确认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名帅实业公司答辩称:高乾英未经担保人同意,将周妮所欠债务转移给诺得商贸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担保人已免除担保责任。黑金贸易公司答辩称:高乾英对周妮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诺得商贸公司,黑金贸易公司不再向高乾英承担担保责任。刘建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3.周妮应否向高乾英承担债务偿还责任;4.保证人冯光辉、刘建、黑金贸易公司、名帅实业公司应否向高乾英承担担保责任。1.《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高乾英上诉认为,其诉请为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仅针对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裁判,不应当审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判定,将直接影响高乾英的诉讼请求,也是债务人及担保人反驳高乾英诉讼请求的依据,本案中应当对其效力进行审查。对高乾英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首先,高乾英与诺得商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并生效。高乾英上诉称,周妮与诺得商贸公司恶意串通,以虚构的债务人及债权骗取其信任签订合同,应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协议无效,但其并没有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高乾英所称“恶意串通”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使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但高乾英也并未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变更或撤销申请。其次,高乾英上诉称,《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方债务人并不存在、债权不真实、诺得商贸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债务人并移交债权凭证,故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协议第六条、第八条关于转让债权必须真实、合法、有效的约定,其实质是诺得商贸公司就受让高乾英对周妮债权所支付对价的瑕疵担保。如果支付的对价存在权利瑕疵,支付人应当负瑕疵担保责任,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通知花山煤业公司及交付债权证明文件,是《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诺得商贸公司的义务,该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综上,高乾英上诉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周妮应否向高乾英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诺得商贸公司为甲方,高乾英为乙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以所持有的对周妮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债权(利息按原约定计算)受让甲方上述债权。”第三条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云南正雄花山煤业有限公司的预付款债权本金共人民币叁佰万元(以实际决算为准、利息按原约定计算)的债权及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成为云南正雄花山煤业有限公司新的债权人。”第八条约定“当乙方依法回收该转让债权不足以抵扣周妮借款本息时,剩余部分由甲方清偿;反之,当乙方依法回收该转让债权抵扣周妮借款本息后,超过部分乙方应如数退还甲方。”即高乾英将其对周妮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诺得商贸公司,诺得商贸公司支付的对价则为其对花山煤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并对高乾英收回的债权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周妮也出具确认书,同意高乾英将250万元债权转让给诺得商贸公司。因此,高乾英对周妮所享有的债权已移转给诺得商贸公司,高乾英不再是周妮的债权人,请求由周妮偿还债务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保证人冯光辉、刘建、黑金贸易公司、名帅实业公司应否向高乾英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冯光辉、刘建、黑金贸易公司、名帅实业公司向高乾英所提供的保证担保,在高乾英将其对周妮的债权移转给诺得商贸公司时,债权的保证担保也随同移转,保证人冯光辉、刘建、黑金贸易公司、名帅实业公司不再就周妮的债务向高乾英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对高乾英要求保证人向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高乾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志代理审判员 申 秋代理审判员 蒋家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