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玉芝、孙桂芝、孙香枝、孙雪与被上诉人景雪健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芝,孙莲芝,孙桂芝,孙香芝,孙雪,景雪健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芝,女,1964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莲芝,女,1970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威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芝,女,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香芝,女,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威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雪,女,1988年10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吉林东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雪健,男,199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理人:景淑凤(系景雪健之母),女,1969年6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组。委托代理人:许杰,吉林市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玉芝、孙莲芝、孙桂芝、孙香芝、孙雪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芝在原审时诉称:被继承人孙寿荣于2011年因病去世,一生中共生育四女一子。儿子孙有杰于孙寿荣去世后一年也因病去世,孙有杰有婚生子女各一名,孙有杰于1997年离婚后没有再婚。被继承人孙寿荣遗留的坐落于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以下简称“官地村”)十三组的面积为40平方米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38-031421),至今没有继承。因被告现在强行搬进该房,不得已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继承该房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孙寿荣的遗产,即坐落于官地村十三组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38-031421),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孙玉芝所有;被告景雪健依法应当继承的相应份额,原告孙玉芝依法予以补偿。孙莲芝、孙桂芝、孙香芝、孙雪在原审时诉称:被继承人孙寿荣于2011年因病去世,一生中共生育四女一子。儿子孙有杰于孙寿荣去世后一年也因病去世,孙有杰有婚生子女各一名,孙有杰于1997年离婚后没有再婚。被继承人孙寿荣遗留的坐落于官地村十三组的面积为40平方米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38-031421),至今没有继承。因被告现在强行搬进该房,不得已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继承该房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孙寿荣的遗产,即坐落于官地村十三组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38-031421),并将原告孙莲芝、孙桂芝、孙香芝、孙雪应依法继承的相应份额归原告孙玉芝所有,不要求原告孙玉芝补偿相应份额的房屋价款。景雪健在原审时辩称:本案争议房屋被告并没有占有使用,被告未满18周岁,不具备独立生活的条件。被争议的房屋属于继承房屋,被继承人孙寿荣于2011年去世,孙有杰于2012年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被告有权按照法定继承相应的份额。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孙莲芝、孙桂芝、孙香芝若将继承份额给原告孙玉芝,其三人作出这样的表示的方式应当是经过公证的方式,而该三人未到庭,而是通过特别授权代理人予以表达的。被告认为,只有公证的方式才是合法表达对继承遗产的处理意愿的合法方式。被告同意按照原告孙玉芝主张的继承方式处理被继承房屋,即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孙玉芝所有,由原告孙玉芝补偿被告依法应继承的相应份额的补偿款。原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孙寿荣于2011年9月17日去世,生前与刘素华系夫妻,刘素华于1998年9月13日先于孙寿荣去世。孙寿荣生前与刘素华生育共五名子女,即孙有杰及原告孙玉芝、孙莲芝、孙桂芝、孙香芝。孙有杰于2012年11月18日去世,生前育有两名子女,即原告孙雪、被告景雪健;生前与景淑凤于2002年离婚。被继承人孙寿荣去世后,遗有位于官地村十三组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38-031421,所有权人为孙寿荣)一处,尚未进行继承。经原告孙玉芝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被继承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价值为5.4万元。另本院查明:景淑凤系景雪健的母亲,景雪健现今尚未满18周岁。原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被继承人孙寿荣的妻子刘素华先于孙寿荣去世,故孙寿荣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其五名子女,即孙有杰及原告孙玉芝、孙莲芝、孙桂芝、孙香芝。因孙有杰于孙寿荣死后去世,且与其前妻景淑凤早于2002年离婚,故孙有杰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其两名子女,即原告孙雪、被告景雪健。因此,原告孙雪、被告景雪健有权共同继承其父亲孙有杰依法定继承的孙寿荣遗产的相应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孙有杰及原告孙玉芝、孙莲芝、孙桂芝、孙香芝五人各自有权继承诉争房屋的五分之一份额;原告孙雪与被告景雪健二人各自有权共同继承孙有杰依法定继承的诉争房屋的五分之一份额,且原告孙雪与被告景雪健各占该份额的二分之一。故本院认定,原告孙雪与被告景雪健各自有权继承诉争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因原告孙莲芝、孙桂芝、孙香芝、孙雪均表示将其各自五分之一的份额归给原告孙莲芝,认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孙玉芝所有,并不主张原告孙玉芝补偿其相应份额的房屋价款;且被告景雪健认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孙玉芝所有,并主张原告孙玉芝补偿其相应份额的房屋价款,故本院认定,诉争房屋归原告孙玉芝所有,原告孙玉芝给付被告景雪健诉争房屋十分之一份额的房屋价款,即5400元。关于原告孙玉芝提出的被继承人孙寿荣生前存在债务,在依法分割诉争房屋时,应当将孙寿荣的债务,按照被告景雪健所继承的诉争房屋的份额比例,从被告景雪健所依法定继承的诉争房屋价值的相应份额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因原告孙玉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孙寿荣生前存在债务,故对于原告孙玉芝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坐落于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十三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38-031421的房屋归原告孙玉芝所有;二、原告孙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告景雪健给付补偿款5400元。三、驳回原告孙玉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景雪健承担100元,原告孙玉芝承担700元。原审判决后孙玉芝、孙莲芝、孙桂芝、孙香芝、孙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其继承财产份额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陈述了借据形成的背景及过程。即孙桂芝、孙莲芝不在本地,得知父亲得病的消息后,分别自行借钱,在2011年8月份给在父亲身边的孙玉芝汇款42000元。孙玉芝本人也拿出了2000元,为父亲办理住院,当时均没有想过要父亲偿还,在此期间孙寿荣得知上述情况后,便告知孙玉芝这些钱让孙玉芝日后还上。此后,孙寿荣与孙玉芝商量怕孙玉芝将来还不上,就将房屋给孙玉芝,用于清偿剩余债务。商定后,孙玉芝按其意思写的借据,其本人亲自签字确认。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债务的形成过程及债务本身成立,被上诉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景雪健在二审时辩称:1.上诉人诉称借款原审没有予以认定并无不妥。首先,孙寿荣生前有耕地30亩,年收入至少八九万元,有能力承担医疗费用,根本无需借款。其次,上诉人一审中根本提供不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借条系复印件,依法属无效证据,也没有其他的借款的交易记录予以佐证,所以不能成立。再次,上诉人与孙有杰、被继承人的妻子孙艳芳签署一个协议,协议中明确了本案诉争房屋归孙有杰所有。如果借款事实存在的话,在这个协议中不可能约定诉争房屋归孙有杰所有,这显然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2.关于孙寿荣死后所花的费用,当时是孙有杰健在,依照农村的习俗,家里就孙有杰一个儿子,理应由孙有杰操办,我们有理由相信所花的费用有可能是孙有杰承担的,或者是兄弟姐妹共同承担的,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花费用由上诉人独自承担。3.上诉人的上诉状下面的签名,非常明显笔迹系一人所签,请求法庭予以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及孙有杰、孙艳芳协议商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孙有杰所有。同时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且该协议只有孙有杰的签字,其他人并没有签字,对上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孙有杰无权自行处置孙寿荣的遗产。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景雪健与各上诉人之间均为直系血亲。故各方在遗产继承过程中应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原则,妥善处理遗产继承事宜,努力维护双方亲情关系。本案通过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诉状可知,孙玉芝所主张的借款实际为孙桂芝、孙莲芝及其自身为孙寿荣治病而自愿筹集,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虽孙玉芝上诉主张本案借条是孙桂芝、孙莲芝及其自身筹款为孙寿荣治病后,孙寿荣主动要求偿还,并由孙玉芝代为书写,最后由孙寿荣签字确认。但因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条确为孙寿荣出具且孙玉芝所主张的孙寿荣实际借款6万元与其在二审陈述的孙寿荣实际借款用途所花费数额并不一致,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玉芝、孙莲芝、孙桂芝、孙香芝、孙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