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法执字第4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明芳与邵松仁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芳,邵松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465-1号申请执行人刘明芳(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邵松仁(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在执行刘明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邵松仁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明芳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1784.7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邵松仁于2015年12月18日给付欠款500元后,其余欠款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地产、经济收入、到期债权等,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现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绍春审 判 员 张志新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