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程某持证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顾某和李某,从玉山县火车站前往横街镇横街社区淤底小组,当车辆行驶至淤底小组一座水泥桥时,因程某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侧翻入水泥桥下河里,造成顾某、李某溺水死亡的交通事故。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家属共计人民币62万元,获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建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