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松兴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兴,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030号原告吴松兴,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村,组织机构代码:67538865-6。法定代表人吴海年,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松兴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庆,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9月10日晚11点在井下受伤,右臂断折,腰部骨折,右腿膝盖神经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先后支付了27229.71元医疗费,但拒绝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申请仲裁,登人劳仲裁字(2015)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登人劳仲裁字(2015)122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放弃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人吴妙卫记工卡2份,入井证1份,证人吴战朝记工卡2份,入井证1份,证人李有记工卡和入井证各1份,证明证人的身份系被告的职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登封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2014年9月10日晚11时许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治疗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人证言有异议,吴妙卫记工卡没有印章,而且自认是由班长的副手发给他的,与被告没有关系,2015年4月2日的入井证没有公章,正面方章不清晰,被告也没有这个章,记工卡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企业名字不一致,被告不予认可;对吴战朝质证意见与吴妙卫质证意见一致;证人李有今年已经69岁,而且自认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假的,不具备作证的条件,被告不收60岁以上的工人,李有提交的入井证、记工卡与身份证信息不一致,不予质证;对第三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曾在该医院治伤,不能证明与被告企业存在任何联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仲裁中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仲裁裁决书,可证明双方争议经过劳动仲裁,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证人吴妙卫证言,可证明原告2014年8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人吴占朝证言与吴妙卫证言可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人李有身份证明有瑕疵,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10晚11时许,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后入住登封市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4月20日,原告吴松兴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3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1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号为:410100100051901(1-1)。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册,被告未能提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申请证人吴妙卫、吴战朝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松兴自2014年8月起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宗亚丽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富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