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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高元禄与莫淑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禄,莫淑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32号原告高元禄,男。被告莫淑君,男。高元禄与莫淑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禄,被告莫淑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元禄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经协商一致达成藏獒买卖协议。我将自己所有的藏獒一只卖给被告,价款为18000元。被告因没带钱,当场出示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7月给付。签字后将欠条交付我。后我又借给被告现金1000元用于其支付运费。我将藏獒交付被告运走。但被告没有按欠条承诺时间给付欠款,为此诉讼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藏獒款18000元,并于2015年7月起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莫淑君辩称,1.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我达成购买藏獒种狗的协议,原告当场承诺该藏獒种狗没有任何毛病,藏獒种狗的狗龄不到两岁,因为我和原告是朋友,所以就相信了他说的情况。双方商定当日晚上就将该藏獒种狗做买卖交接,由于我当时没有带现金,我就给原告写下了一张18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15年7月份给付该欠款,欠条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又借给我1000元作为运费,当我将藏獒种狗拉回我的住处第二天,我发现该藏獒不符合种狗的条件,该藏獒的后腿有残疾(撇腿),藏獒狗的狗龄也不是两岁,该狗完全不能胜任做藏獒种狗的条件,于是我给原告打电话,要求退还该藏獒,原告当时说:“他要去青岛儿子家过年,等我回来再说,你现在送回来家里没人喂养这条狗”,于是我再一次听信了原告的承诺,等到春节过后我再次给原告打电话时,他矢口否认当时所商议的将藏獒送回去的事情,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我将藏獒退回去,因为我家是楼房,为了养殖藏獒,租用了场地养殖藏獒,雇佣的养殖人员,一年中花了很多的费用,由于这个原因,我养殖藏獒成了泡影,而且还遭受了很多经济损失。2.当时原告和我协商买卖藏獒狗时,原告承诺如果我购买该藏獒狗,他答应其它藏獒下狗仔时给我一个藏獒狗仔,但是到现在他也没有兑现,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根本不是本案的真正事实经过,我遭受的经济损失比原告多出很多倍,原本起诉本案的原告应该是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给我作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高元禄与被告莫淑君自愿协商达成买卖藏獒狗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高元禄将其所有的一只藏獒狗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莫淑君。当日被告莫淑君将该只藏獒狗从原告高元禄处拉走,并为原告高元禄出具18000元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7月还款。现原告高元禄为要求被告莫淑君给付买藏獒狗欠款18000元及利息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藏獒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元禄持有被告莫淑君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要求被告莫淑君给付买藏獒狗欠款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淑君提出藏獒狗狗龄不符,狗后腿有残疾(撇腿),不同意给付欠款18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且作为买受人被告莫淑君负有检验义务,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高元禄要求被告莫淑君给付欠款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欠款利息,对原告高元禄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淑君应自原告高元禄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1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元禄欠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上项给付款被告莫淑君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高元禄预交),由原告高元禄负担二十五元,由被告莫淑君负担二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