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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苏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107号原告苏某。被告薛某甲。原告苏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且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庭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二、户口簿,证明生育儿子薛某乙。被告薛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薛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对家庭生活及其儿子抚养教育不管不问。现原告以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三年后登记结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有一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十多年,又生育有小孩,双方应当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偶尔因被告不良生活习惯发生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多理解对方,多为家庭和子女抚养教育考虑,多一些宽容和体谅,加强沟通交流,仍能共同生活,且原告苏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苏某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