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民一初字第04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裴国琴与郑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国琴,郑邦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711号原告:裴国琴,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郑邦国,男,1954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裴国琴诉被告郑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李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国琴,被告郑邦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国琴诉称:郑邦国分别于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25日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半年)、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其多次催要,郑邦国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请求判令郑邦国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邦国对裴国琴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裴国琴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鉴于郑邦国对裴国琴所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裴国琴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邦国向裴国琴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郑邦国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裴国琴要求��邦国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邦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裴国琴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