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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珍、侯某林、侯某成、侯某西诉李某忠、李某旺及第三人李某1、李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恒、李某峻、李某书、李某芳、江某某、王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珍,侯某林,侯某成,侯某西,李某忠,李某旺,江某某,王某某,李某1,李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恒,李某峻,李某书,李某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李某珍。原告侯某林。原告侯某成(又名侯某彬)。原告侯某西(又名侯某芳)。原告侯某成、侯某西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林,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宋旗镇宋旗村*组。(系原告侯某成、侯某西之父亲)原告侯某成、侯某西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珍。(系原告侯某成、侯某西之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诗林,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忠。被告李某旺。委托代理人聂祥燕,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李某1,女,2002年3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宋旗小学学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宋旗镇宋旗村*组。第三人李某某,男,2004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宋旗小学学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宋旗镇宋旗村*组。第三人李某2,男,2006年6月10日,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宋旗小学学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宋旗镇宋旗村*组。第三人李某1、李某某、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忠。(系第三人李某1、李某某、李某2之父亲)第三人李某1、李某某、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江某某。(系第三人李某1、李某某、李某2之母亲)第三人李某3。第三人李某恒。第三人李某峻。第三人李某3、李某恒、李某峻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旺。(系第三人李某3、李某恒、李某峻之父亲)第三人李某3、李某恒、李某峻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第三人李某3、李某恒、李某峻之母亲)第三人李某书。第三人李某芳。第三人江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原告李某珍、侯某林、侯某成、侯某西诉被告李某忠、李某旺及第三人李某1、李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恒、李某峻、李某书、李某芳、江某某、王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珍、侯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诗林,原告侯某成、侯某西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林、李某珍及委托代理人徐诗林,被告李某忠、李某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祥燕,第三人李某1、李某某、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忠、江某某,第三人李某3、李某恒、李某峻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旺、王某某,第三人李某书,第三人李某芳,第三人江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珍、侯某林、侯某成、侯某西诉称:原告李某珍是李某书的亲生女儿,系李某书户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母亲于2000年病故。原告李某珍一户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中户下有人口6人,包含父母亲、原告及被告李某忠、李某旺、第三人李某芳。1998年,原告李某珍与原告侯某林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侯某成、侯某西,原告一户人全部在宋旗镇宋旗村生活居住至今。被告李某忠生有孩子李某1、李某某、李某2;被告李某旺生有孩子李某3、李某恒、李某峻。今年,由于国家对宋旗镇宋旗村土地进行征用,并对村民进行了一次性安置补偿。原告等人承包名下的“红家园”承包土地也在征用补偿之列。该土地在承包合同上虽为3.5亩,但这并不是实际亩数,只是习惯亩,实际面积要大于此面积。在征收补偿中,被告李某忠、李某旺二人领取本户下属原告应当得到的土地安置补偿费共计17笔,其中以李某忠名义领取了8次,共计245401.82元;以李某旺名义领取了9次,共计232167.03元。二被告共计领取了补偿款人民币477568.85元。以上土地均为父母亲的承包土地及开荒土地。原告通过村委多次协调,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现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补偿款人民币477568.85元的一十四分之四即约28.6%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忠、李某旺辩称:原告不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参与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包含了被告的宅基地、开垦的荒地、李某华的土地、李某书的土地四个部分,征地补偿款中也包含了土地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和林木补偿款。第三人李某1、李某某、李某2述称:原告不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参与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包含了被告的宅基地、开垦的荒地、李某华的土地、李某书的土地四个部分,征地补偿款中也包含了土地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和林木补偿款。第三人李某3、李某恒、李某峻述称:原告不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参与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包含了被告的宅基地、开垦的荒地、李某华的土地、李某书的土地四个部分,征地补偿款中也包含了土地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和林木补偿款。第三人李某书述称:原告出嫁后未对我进行赡养,我不同意给原告。第三人李某芳述称:属于我的那一份我留给我父亲李某书。第三人江某某述称:原告不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参与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包含了被告的宅基地、开垦的荒地、李某华的土地、李某书的土地四个部分,征地补偿款中也包含了土地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和林木补偿款。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原告不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参与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包含了被告的宅基地、开垦的荒地、李某华的土地、李某书的土地四个部分,征地补偿款中也包含了土地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和林木补偿款。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书与其妻吴某某共同生育子女4人,即原告李某珍、被告李某忠及李某旺、第三人李某芳。李某华为第三人李某书之父亲。1982年,第三人李某书与其妻吴某某因住房困难,在安顺市宋旗镇宋旗村三合水库边开垦荒地建房使用,其开垦的荒地面积约为2亩,其中建房占用300平方米左右、地上附属设施占用600平方米左右。1996年9月3日,第三人李某书以其为户主向安顺市宋旗镇宋旗村民委员会续签了承包合同,承包了“红家园”等土地共计7.506亩,其承包人口为6.5人,即原告李某珍、第三人李某书及其妻吴某某、被告李某忠及李某旺、第三人李某芳、第三人李某书之父亲李某华,其中李某华为0.5个劳动力,承包合同中未包含开垦的荒地。1997年1月14日,原告李某珍与原告侯某林结婚,共同居住生活在安顺市区的竹子街并生育了原告侯某成、侯某西;2005年6月20日,原告侯某林将户籍由四川省武胜县新泉村迁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宋旗镇宋旗村2组。2000年11月27日,被告李某忠与第三人江某某结婚,双方居住在安顺市西秀区宋旗镇宋旗村2组并生育了第三人李某1、李某某、李某2,2004年9月6日,第三人江某某将户籍由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落龙村迁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宋旗镇宋旗村。2003年7月17日,被告李某旺与第三人王某某结婚,双方居住生活在安顺市西秀区宋旗镇宋旗村2组并生育了第三人李某3、李某恒、李某峻。2004年3月,第三人李某芳与贵州省普定县白岩镇一棵树村村民王云祥结婚并到该村生活至今,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李某芳将户籍由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宋旗镇宋旗村迁入贵州省普定县白岩镇一棵树村3组。2013年,因修建安顺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及星火路道路建设,第三人李某书户的“红家园”土地3.5亩及开垦的荒地2亩(含建房所占土地)被征收。土地被征收后,被告李某忠共领取补偿款人民币245401.82元、被告李某旺共领取补偿款人民币232188.81元,共计人民币477590.63元,其中被告李某忠共领取的土地款中含荒地建房所占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3796.82元、被告李某旺共领取的土地款中含荒地建房所占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2821.58元,还含有林木补偿款人民币20490元及“红家园”承包土地3.5亩的补偿款人民币150223.48元,余款则为开垦荒地的补偿款。同时查明:第三人李某书之妻吴某某于2000年1月死亡,第三人李某书之父李某华于2012年死亡。原告李某珍自与侯某林结婚以来一直未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宋旗镇宋旗村生活居住。2002年,第三人李某书将所建房屋及开垦的荒地部分交由被告李某忠、李某旺管理使用至该幅土地被征用。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宋旗镇宋旗村村委明确表示,根据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将宅基地及开垦的荒地因被征用所生产的收益补偿给了被告李某忠、李某旺。再查明:原告侯某林在四川省武胜县新泉村的承包土地因其户口迁出已被收回;第三人江某某在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落龙村无承包土地;第三人王某某在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新阳村破木组无承包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珍、侯某林、侯某成、侯某西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四川省武胜县新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贵州省安顺市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登记表、贵州省安顺市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统计表(表二)、2013年8月19日西秀区宋旗镇宋旗村民委员会证明、安顺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预征收兑付名册、宋旗镇宋旗村星火路预征地兑付名册、原告李某珍与侯某林结婚证、被告李某忠与李某旺的户籍证明、安府发(2009)31号文件、安市土征专议(2008)01号文件,被告李某忠及李某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工商信息登记、照片、2015年5月4日安顺市宋旗镇宋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顺市宋旗镇宋旗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2016年1月7日安顺市宋旗镇宋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6年1月7日安顺市宋旗镇宋旗村民委员会证明、2016年1月8日安顺市宋旗镇宋旗村村民委员会更正说明,第三人李某1、李某某、李某2提交的户口簿,第三人李某3、李某恒、李某峻提交的户口簿,第三人李某书提交的身份证、土地承包合同书、2015年1月14日及2015年1月15日安顺市宋旗镇宋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第三人李某芳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第三人江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落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第三人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新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法律还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的原告李某珍、被告李某忠与李某旺、第三人李某书及李某芳对以其父亲李某书为户主向安顺市宋旗镇宋旗村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该承包土地所产生的收益享有分配的权利。一直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对于承包合同签订以后该户新增加人员侯某林、侯某成、侯某西、李某1、李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恒、李某峻、江某某、王某某,其户籍均在安顺市宋旗镇宋旗村二组,其当然享有李某书户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述人员中的侯某林、江某某、王某某,户籍已迁入安顺市宋旗镇宋旗村二组,且在原户籍所在地已没有承包土地,其应当享有该户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李某芳户籍虽已迁出安顺市宋旗镇宋旗村,但在其2014年9月户籍迁出时土地获得的补偿款已实际得到,其亦仍享有该户承包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关于荒地的补偿款问题,因对于治理开发“四荒”我国实行的是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本案中被征收的荒地系第三人李某书与其妻吴某某共同开垦,之后则由被告李某忠、李某旺共同管理,原告李某珍、侯某林、侯某成、侯某西不是荒地的开垦人,亦不是荒地的管理使用人,故该荒地的征收补偿费原告李某珍、侯某林、侯某成、侯某西无权享有。关于宅基地及林木的补偿款问题,该宅基地系被告李某忠、李某旺及第三人李某书共同修建及管理使用,而非原告李某珍、侯某林、侯某成、侯某西修建及管理使用,树木亦非其种植,故四原告不享有因征收宅基地和林木所获得的补偿款的权利。综上,李某珍、侯某林、侯某成、侯某西所得款项应为因征收的“红家园”的土地获得的补偿款人民币150223.48元的部分,即李某珍、侯某林、侯某成、侯某西、李某忠、李某旺、李某1、李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恒、李某峻、李某书、李某芳、江某某、王某某平均分配征收“红家园”的土地获得的补偿款人民币150223.48元为37555.87元。现因该款为被告李某忠、李某旺持有,二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忠、李某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某珍、侯某林、侯某成、侯某西人民币37555.87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珍、侯某林、侯某成、侯某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4元,由原告李某珍、侯某林、侯某成、侯某西负担7618元(原告李某珍已预交4232元),被告李某忠、李某旺负担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亚兰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人民陪审员  朱红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荣 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