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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志明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罗湖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罗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354号原告潘志明,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罗湖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3092号物资大厦十一楼。法定代表人李阳武,局长。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326179。委托代理人田志文,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潘志明诉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罗湖分局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俊斌、田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6年9月,原告作为深圳市深宝罐头食品公司(原宝安养殖场)职工,在参加蛇口造船厂抢险救灾过程中严重受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单位及政府没有给予任何补助。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2、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本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中,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罗湖分局系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派出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不��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已告知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依法应变更被告,并就有关法律后果予以充分释明,但原告拒不变更被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志明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捷人民陪审员  石正德人民陪审员  徐之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金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