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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勇、付红兵、冉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3民初166-1号原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四季花城小区6号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608XXX-X。法定代表人:胡正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汉族。被告:付红兵,男,汉族。被告:冉秀平,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勇、被告付红兵、被告冉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李勇、被告付红兵、被告冉秀平价值1348173元的财产,并提供原告公司己实现债权位于呼图壁县筑春园小区XX号楼XX套在建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己实现债权位于呼图壁县筑春园小区XX号楼XX套在建房产;二、查封被告李勇、被告付红兵、被告冉秀平价值1348173元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上述财产由所有人保管、使用,但不得抵押、变卖、转让、赠与、毁损、隐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义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