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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耀琴与奥新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琴,奥新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13号原告刘耀琴,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奥新宽,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刘耀琴与被告奥新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琴、被告奥新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琴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2月17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奥新宽婚前收养一子取名奥明伟。婚后不久,被告出现暴力倾向,酒后经常对原告施暴。2014年3月12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于次日离家出走至今。2015年3月原告在神木县法院起诉离婚未果。近两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无牌号“五征“牌三轮车一辆及位于鸳鸯塔村的房屋(每年房租四万元),共同债权有14万元、共同债务有9万元。因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频繁实施家庭暴力,且分居近两年多,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无牌号“五征“牌三轮车折价2.6万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3万元;要求位于XXX房屋原告拥有一半产权);3、要求共同债务9万元由被告承担4.5万元;4、要求共同债权14万元原告享有8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2015)神民初字第019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奥新宽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经过深入了解后于2012年2月17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是原告身患多种疾病,被告给原告四处寻医就诊,双方感情较好。婚后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但不要求原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称的房屋为被告婚前修建,系个人财产。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8万元,给付原告前夫子女抚养费2.5万元,给原告治病花费4万元,上述费用均向他人所借,至今未还。被告奥新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奥新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刘耀琴与被告奥新宽于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曾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耀琴与被告奥新宽于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2014年出资2.6万元购买的无牌号五征三轮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0.2万元及原告前夫子女抚养费2.5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在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之前给付原告前夫子女抚养费2.5万元的事实,被告给付该抚养费是基于将与原告之间持续稳定的婚姻关系,现双方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基于公平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便于物的利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无牌号“五征“牌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另原告诉请与被告享有共同债权、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耀琴与被告奥新宽离婚。二、无牌号“五征“牌三轮车归被告奥新宽所有。三、驳回原告刘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奥新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