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执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万舟、陈健红与柳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舟,陈健红,柳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启执字第01802号申请执行人万舟。申请执行人陈健红。被执行人柳柳。申请执行人万舟、陈健红与被执行人柳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启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执行人负担270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只有少量存款。2014年7月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柳柳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长龙怡福苑5幢202室房屋进行了查封。另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柳柳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彩臣三村10幢402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买受人汤健以669000元竞得该房产,本案申请执行人从上述拍卖款中已领取342394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3)启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蔡卫忠执行员 朱华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