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范某甲、范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范某甲,范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56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瑶,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范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范某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钦帆,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范某甲、范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瑶,被告刘某某、范某乙,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付钦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05时36分,被告刘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的亲属谌锦仁驾驶粤Y694**号小车,沿高胡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高胡公路34KM+800M处时,从左侧超越前方货车,与相对方向由张纪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赣CT58**号车相撞,造成谌锦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谌锦仁与张纪德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23738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9600元。粤Y694**号小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各项损失共计18169元,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辩称:我的车辆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粤Y694**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我司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车损价值过高,且该鉴定是原告的单方鉴定,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为车损价格应在15000元左右,若不能达成车损金额,我司将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诉请施救费9600元过高,根据保险公司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陈述。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谌锦仁、张纪德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三: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施救费票据。证明车损23738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9600元。证据四:谌锦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谌锦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证已年审,谌锦仁在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刘某某、范某甲、范某乙、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三系原告单方鉴定,该鉴定中心业务范围不包括机动车的损失鉴定,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对鉴定的价格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施救费三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高胡公路,对车辆进行施救的相关单位应为正规的施救单位,但是原告方提供的施救费的发票所盖的公章是西门君安停车场的发票专用章。因此对该施救费我司不予认可。各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原告车损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施救费因开具发票的单位不是施救公司,本院根据施救里程酌定施救费36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05时36分,被告刘某某、范某甲、范某乙亲属谌锦仁驾驶粤Y694**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高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高胡公路34KM+800M处时从左侧超越前方货车,与相对方向由张纪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赣CT58**号福田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谌锦仁当场死亡及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谌锦仁与张纪德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2月1日赣CT58**号福田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车损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3738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还花费施救费酌定3600元。另查明,谌锦仁持C1驾驶证驾驶粤Y694**小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谌锦仁、张纪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谌锦仁、张纪德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为5:5。谌锦仁驾驶的粤Y694**小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有:车损23738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600元,合计28338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张某某。二、原告的其他损失26338元,由被告刘某某、范某甲、刘前生赔付50%即13169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12669元给原告张某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刘某某、范某甲、刘前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