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郑民强与刘金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民强,刘金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郑民强。委托代理人周华伟,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林可,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民强与被告刘金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民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华伟、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林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金福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民强诉称:2015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刘金福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漯河市嫩江路与黄山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郑民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郑民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刘金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民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合计884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医保报销过的部分,我公司建议对于该部分10%至20%的比例扣除;(三)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有法律依据,并且符合实际情况,其各项赔付标准应当以户口类型计算;(四)我公司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刘金福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漯河市嫩江路与黄山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郑民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郑民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刘金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民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民强因L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用8319.89元。原告伤情经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郑民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870元。被告刘金福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刘静,被告刘金福系实际驾驶人,上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金福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原告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金福驾车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金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A×××××号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金福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郑民强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医疗费8319.89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案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医保报销过得部分,建议对于该部分以10%至20%的比例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以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计算34天,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有家庭居民户口,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状况,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鉴定费及检查费870元,并提供有鉴定费、检查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定支持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319.89元;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210天=14033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10%×20年=48783元;4、护理费:28472元÷365天×34天=2652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天×40元/天=136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检查费:87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81418元。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54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70元,由被告刘金福予以赔偿,因原告已经撤回对被告刘金福的起诉,故对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民强各项损失共计80548元。二、驳回原告郑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5元,由原告郑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