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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15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唐国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和平,唐国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585-1号申请执行人张和平。被执行人唐国成。申请执行人张和平与被执行人唐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和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632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无被执行人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58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