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93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理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以琳,该公司职员。被告:刘义,男,1960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842.00元,减半收取421.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郭 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