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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群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人民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王群以自己不知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902行初3号起诉人王群,女,生于1986年1月3日,汉族,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起诉人王群以自己不知情,由其丈夫肖明德与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判令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人民政府与起诉人及其丈夫肖明德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审查,起诉人请求的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交加盖“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人民政府”公章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目前无证据证实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人民政府已经与肖明德(系起诉人王群丈夫)签订了协议。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涉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资格是否明确,是解决行政协议的基础,直接影响行政争议中对事实的确认。由于在行政诉讼中无法单独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因此,起诉人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先行提交该协议系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人民政府与肖明德(系起诉人王群丈夫)签订的,再根据需要请求解决行政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群的起诉,本院不予登记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扈拯审判员  李平审判员  董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伟附法律条文: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