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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何丽芬等诉张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芬,范欢,范龙,张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何丽芬。原告范欢。原告范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继盛,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乐飞。原告何丽芬、范欢、范龙诉被告张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芬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继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范联群系原告何丽芬的丈夫,原告范欢和原告范龙的父亲。2015年6月7日,范联群病故。2010年左右,原告范欢打算在金溪县城购买一套住房,且范欢对单家独院的房屋情有独钟,于是范联群便四处打听单家独院的房源。此时被告正好在借用他人资质搞一些房地产开发,范联群便找到被告询问,被告答应日后一定为其建一栋单家独院的房子卖给原告。同时被告问原告是否有资金借给其周转,范联群考虑今后反正要从被告处购买房屋,便答应将原告范欢交其保管打算用于购买房屋的资金共36万元先后分三次借给了被告,其中2010年12月12日借给被告10万元、2011年2月1日借给被告20万元、2011年8月9日借给被告6万元,借款时被告均向范联群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之后范联群多次催问被告建房情况,刚开始时被告告诉范联群有两块地可以建单家独院,并带范联群到实地查看,可是不久后被告又将两块地私自转让给他人,原告方发现此事后便要求被告将所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另购房屋,之后被告便开始对范联群避而不见,故酿成纠纷,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乐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范联群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2日,被告向范联群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向范联群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范联群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地契抵押。每月付利息五仟元,每月12号结息一次。”借条落款有被告签名。2011年2月1日,被告再次向范联群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向范联群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范联群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5%计算,以房产证抵押,利息每月付。用地契抵押。每月付利息五仟元,每月12号结息一次。”借条落款有被告签名。2011年8月9日,经范联群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02000元,并由被告向范联群支付现金12000元,出具3万元利息欠条一张和出具6万元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范联群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每月利息按5分计算(5%)。”之后被告未再向范联群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范联群于2015年6月7日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何丽芬、女儿范欢和儿子范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范联群的户籍证明、金溪县殡葬事业管理所出具的收据、借条三张、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范联群借款30万元,有被告向范联群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被告向范联群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范联群于2015年5月17日去世,故其已无民事权利能力,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三原告依法继承了范联群的债权,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范联群与被告约定按月息5%支付利息,该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9日,范联群与被告约定将6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现金,因范联群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原告将高出部分计入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至2011年8月9日,可计入本金的金额为28866.67元(10万元×2%×7个月+10万元×2%÷30天×27天+20万元×2%×6个月+20万元×2%÷30天×8天-12000元),故至2011年8月9日,被告欠范联群借款本金328866.67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乐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328866.67元及利息(其中以328866.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800元由被告张乐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道治人民陪审员  付倩雯人民陪审员  饶淑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