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夏征宇,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王文琴,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孙某甲于2007年9月相识恋爱,2009年9月14日生育女儿孙某乙。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赵某某、孙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能妥善处理与对方家人的关系、合理安排家庭经济等问题致夫妻经常争吵产生矛盾。2013年1月8日,赵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当日撤诉【详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29号】。2013年7月26日,赵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2日,法院依法判决对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详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823号】。之后,赵某某、孙某甲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没有正常的家庭生活,赵某某一直与女儿共同居住,孙某甲则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偶尔一起吃饭,见面机会较少。最近,由于孙某甲私自将家中的奥迪、中华轿车出售,致使夫妻矛盾加剧。2015年7月21日,赵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孙某甲离婚,女儿孙某乙随赵某某共同生活,孙某甲自2013年7月17日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另查明,赵某某、孙某甲需要分割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某、孙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由于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宽容,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在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两人分居两地,没有正常的家庭生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孙某甲虽一直不同意离婚,但亦没有任何改善夫妻关系的举措和行动,长此以往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对赵某某、孙某甲都是一种痛苦,亦有违法律人文关怀,故对赵某某要求与孙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女儿孙某乙由赵某某抚养,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期间孙某甲有权每月探望女儿两次。众所周知,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故孙某甲即使平时女儿不在身边,但作为父亲的责任和关爱相信女儿依然能够感受;而赵某某亦应保证孙某甲对女儿孙某乙的探望权,提供充分的时间和便利让女儿能够享受父亲的关爱。至于赵某某、孙某甲提出需要分割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法院暂不予分割。赵某某、孙某甲可在该房屋产权明晰后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赵某某与孙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孙某乙随赵某某共同生活,孙某甲应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女儿孙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期间,孙某甲有权每月探望女儿孙某乙两次。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感情基础比较好。近几年是出于方便双方的工作及照顾父母的原因才分开居住,但两人每周都会见面,有正常的家庭和夫妻生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改判双方和好。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则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损害赔偿200万元。被上诉人在生育女儿期间,已经与他人登记结婚,同时又与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故意向上诉人隐瞒其当时已婚的事实,被上诉人系重婚行为,是有过错方,故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当时与他人结婚之事是明知的,且上诉人一直知道孩子是其亲生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孙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对与孙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孙某甲又拒绝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现被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离婚,上诉人在原审中曾表示同意,现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但两人自2013年即开始分居,且在被上诉人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后,上诉人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双方关系。现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损害赔偿200万元,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重婚等有过错的行为,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