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陶梓欣与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平沙分公司、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32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梓欣,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平沙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294号原告:陶梓欣,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兆宏,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邹洪远。被告: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平沙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邹洪远。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梓欣诉被告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仓隆公司)、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平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仓隆平沙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梓欣的委托代理人莫观培,被告万仓隆公司、万仓隆平沙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梓欣诉称:2015年8月12日,我在被告处购物时,发现“万帮”牌6支装中性笔替芯产品上标注有“NO.1中性笔替芯”、“超越超值装”、“17道品控检验工序,确保品质出众”、“MTIP瑞士炭化钨笔头,好写,耐用”、“书写流畅◎可永久存档”等宣传广告,便购买了一包,单价3.9元。本产品执行的是QB/T2625-2003标准,没有标示保质期及生产日期。经查,2011年8月1日实施的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标准前言规定,“本标准是对QB/T2625-2003《中性墨水笔和笔芯》的修订”,“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原轻工行业标准QB/T2625-2003《中性墨水笔和笔芯》”。涉案产品在标准实施后生产,执行作废的标准,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产品,同时还标注“NO.1中性笔替芯”,宣称自己的产品天下第一,误导消费者,导致消费者以为其属于合格产品,构成欺诈,应当进行赔偿。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某平某分公司退还我货款3.9元;2、万某平某分公司赔偿我500元;3、万某平某分公司赔偿我律师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等9496.1元;4、万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万某公司、万某平某分公司辩称:被告是销售者,产品上出现一些瑕疵,并非是销售者导致,被告在销售的过程中并没有做任何诱导或误导的行为,产品是由原告自行选择购买,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销售欺诈。中性笔替芯不存在国家强制标准,原告所主张的QB/T2625-2011是行业协会的推荐标准,是生产厂家自愿采纳,生产企业不采纳该标准不产生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在该标准前言部分已说明是对QB/T2625-2003的修订,修订在法律上的意思是修改和订正,并不意味着废止该标准,且标准应有一个切换期。故本案涉案产品按QB/T2625-2003生产不能说明该产品是明令淘汰、不合格的产品,因为QB/T2625-2011大多的内容与QB/T2625-2003的内容是一致的。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万某平某分公司购买“万帮”牌6支装中性笔替芯一包,支付货款3.9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NO.1”“中性笔替芯”“瑞士炭化钨笔头,好写,耐用”“书写流畅◎可永久存档”等字样,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是QB/T2625-2003标准。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笔芯上印有“2013”字样。另查,QB/T2625-2003《中性墨水笔和笔芯》于2004年5月1日实施,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于2011年8月1日实施,QB/T2625-2011是对QB/T2625-2003的修订,自实施之日起代替QB/T2625-2003。新标准与旧标准相比,增加了渗透性、复印性、保存性、耐擦性、耐乙醇性、耐盐酸性、耐氨水性、耐漂白性、出芯机构灵活性等的要求和试验方法等内容,新旧标准均规定“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一年”。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生产企业应该按照有效的标准组织生产。中性笔替芯没有强制性标准,但有行业推荐性标准即QB/T2625-2011标准,推荐性标准由企业自愿采用。涉案产品在QB/T2625-2011标准实施后生产,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在采用行业推荐性标准时,应当采用该新标准,而不能采用已经废止的旧标准。如果生产企业不采用行业推荐性标准,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案产品既未采用行业推荐性标准,又未制定企业标准并备案,应当视为无标准生产,产品的生产和检验缺乏依据,而被告亦未能证实涉案产品质量等同或高于行业推荐性标准,故涉案产品应视为不合格产品。万某平某分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合格产品,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万某平某分公司构成欺诈,原告要求其退还货款3.9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万某平某分公司系万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万某公司依法应对万某平某分公司上述款项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平沙分公司退还陶梓欣货款3.9元,陶梓欣同时退回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平沙分公司“万帮”牌6支装中性笔替芯一包;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平沙分公司赔偿陶梓欣500元;三、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平沙分公司应给付款项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陶梓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平沙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陶梓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文玲 来自